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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俊士与耿爱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士,耿爱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李俊士,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挥,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爱虎,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李俊士与被告耿爱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爱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士诉称,2011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开办的骄龙火锅店供应肉类、调味品等餐饮货品并议定货款及时结清。但被告只给原告结算了小额货款,被告截止2013年6月共欠原告货款1308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815元及滞纳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爱虎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开办的火锅店送肉类、调味品等货品并议定当月货款下月结清。原告从当日起便按约定向被告开办的骄龙火锅店按时供货,每次供货均由火锅店为原告出具采购进货单并由其店长和库管签名。期间被告给原告结算了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0815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0815元及滞纳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档案信息卡、采购进货单、欠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口头形式订立的供货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指定的供货地点骄龙火锅店供货,且XX火锅店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本人。在原告每次供货后,XX火锅店均向其出具采购进货单并由其店长。会计等具有职务行为的人员签名,由此,该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基于结款明细及结算单可以确定双方截止2013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0815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纠纷,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滞纳金10000元,因原、被告未对滞纳金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能对该主张提出明确的计算方法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爱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俊士货款130815元。二、驳回原告李俊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耿爱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红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