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唐晓薇、唐月德与沈彩平、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薇,唐月德,沈彩平,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唐晓薇。原告:唐月德。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秀娟。被告:沈彩平。委托代理人:许见明。委托代理人:方宇。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成。委托代理人:郑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原告唐晓薇、唐月德与被告沈彩平、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独任审判,后因故改由代理审判员柴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晓薇,原告唐晓薇和唐月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秀娟,被告沈彩平的委托代理人许见明、方宇,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晓薇、唐月德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7时30分,被告沈彩平驾驶浙E×××××轿车,途经104国道1353KM+900M金世纪广场路段,与死者唐桂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唐桂林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沈彩平未及时报120求医,唐桂林被压在被告车下过久未及时得到治疗而当场死亡。同年6月28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3)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被告沈彩平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沈彩平、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4645.82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办丧事人员误工费988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08.30元,合计(802939.80元-120000元)×90%=614645.82元+120000元=734645.82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方,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彩平答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请内容与事实不符,诉状上陈述说其没有及时拨打120不是事实。其与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承包租赁关系。关于电动自行车的车损,应有受损车辆的鉴定报告予以验证,原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且原告方提交的票据金额为2250元,与赔偿清单不符,具体请求法院核实;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唐桂林的医疗费用3648.51元,交在交警队押金130000元,支付浙E×××××车的修理费26100元,拖车费3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285元,支付浙E×××××车上乘客范文才(案外人)医疗费1501.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与沈彩平是承包租赁关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过高:财产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酌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唐月德每月领取养老金3064.80元,且凭该退休工资足以支付护工工资,不能认定有被扶养资格,故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死者唐桂林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至于伤者范文才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与本案无关,可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7时30分,被告沈彩平驾驶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浙E×××××小型轿车,途经104国道1353KM+900M金世纪广场路段,与唐桂林驾驶的吴兴L28900(防盗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唐桂林死亡,浙E×××××小型轿车上乘客范文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8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3)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桂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唐桂林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于2013年5月27日8时50分宣布死亡,用去医疗费3648.51元(含急救费3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彩平已垫付原告方医疗费3648.51元,在交警队交押金130000元(已由原告方领取),合计133648.51元。另认定: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再认定:死者唐桂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家庭成员有父亲唐月德,女儿唐晓薇。父亲唐月德出生于1922年2月18日,生育有子女五人,系湖州市交通系统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每月领取养老金3064.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书、劳动合同、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本、户口登记表,被告沈彩平提交的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情况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沈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唐桂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沈彩平应按所负事故责任以80%的比例对原告方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浙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沈彩平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唐桂林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方在唐桂林抢救及办理丧事中确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收款凭证非正式票据,但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唐月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每月领取的养老金系其为企业退休人员所享受的养老待遇,且该数额高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讼累和便于计算,将被告沈彩平已为原告方垫付或支付的133648.51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被告沈彩平支付的浙E×××××小型轿车的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和停车费及其为案外人范文才支付的医疗费等,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至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出的扣除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是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方损失:1、医疗费3648.51元(含急救费310元);2、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88元(40087元/年÷365天×3人×3天);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66980.0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4648.51元(含医疗费3648.51元;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3866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8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21865.20元(死亡赔偿金652331.50元×80%)。二项合计636513.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晓薇、唐月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亲属唐桂林死亡的损失共计766980.0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36513.71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唐晓薇、唐月德502865.20元,支付被告沈彩平先期垫付款133648.5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晓薇、唐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6元,减半收取5573元,由原告唐晓薇、唐月德负担1758元,被告沈彩平、湖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3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