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4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景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450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景洲,男,22岁(1991年2月4日出生)。2011年5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天;2012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审被告人李景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299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李景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景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景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景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李景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景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景洲撤回��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2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之愉代理审判员 吴 迪代理审判员 杨 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妍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