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马某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聋哑人),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占杰,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郭右明,陕西第二聋哑学校教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张占杰、翻译人员郭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西北商贸中心地厅521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告人吴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三星”9500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被害人吴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调取店内监控录像,并在附近商场寻找马某某,最终吴某某在长乐西路“丹尼尔”商场二楼发现马某某,并将其扭送至派出所。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西北商贸中心地厅521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告人吴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三星”9500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被害人吴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调取店内监控录像,最终吴某某在长乐西路“丹尼尔”商场二楼发现马某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明,其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归案情况。4、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手续及领条证明,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的情况。6、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2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7、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赃物的情况。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在卷,且被上述证据所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残疾人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聋哑人,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 欣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