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君然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君然,王双荣,徐保岑,赵春禄,陶训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保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禄,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训发,农民。上诉人刘君然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3)馆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君然上诉称,一、法院应追加契约养殖合同的债务人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才能查清案件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提起的是保证合同诉讼,但是,因该合同是契约养殖合同的从合同,只有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才有效。也只有主合同的债务人到庭,才能查清主债务是否确实存在。所以应追加契约养殖合同的债务人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二、契约养殖合同的履行地及主债务人的住所地均为山东省临清市,故该案的主合同管辖法院是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所以,该案应由主合同案件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王双荣、徐保岑、赵春禄、陶训发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诉讼方式解决,并由债权人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上述协议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