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与殷国良、洪真勇、李龙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殷国良,洪真勇,李龙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代表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国良,男。委托代理人谭卫东,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真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江,男。委托代理人洪真勇,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府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03日18时35分洪真勇驾驶李龙江所有的川QBF6**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宾县812厂方向经天池三叉路往天池公园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天池三叉路时,与天池公园方向经三叉路往宜宾县812厂方向行驶的殷国良驾驶川QBP4**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殷国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殷国良受伤后当即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12年12月15日出院。殷国良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656.39元,全部由洪真勇垫付。殷国良于2013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洪真勇、平安保险天府公司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59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洪真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国良无责任。川QBF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保险天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2月26日,殷国良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殷国良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中,平安保险天府公司申请对殷国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4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殷国良属十级伤残。殷国良受伤前一直从事泥工工作,并在宜宾县柏溪镇天福北苑租住胥华平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洪真勇承担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殷国良的民事赔偿责任。川QBF6**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保险天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天府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殷国良的各项损失法院依法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20年×10%),结合殷国良的伤残等级,法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80元(12天×40元),殷国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5、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100元;6、误工费1113元(20307元÷365天×20天),因殷国良未提供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证明,本案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7、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合计46187元。诉讼中,洪真勇要求其垫付医疗费3656.3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法院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天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付洪真勇。判决:一、平安保险天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殷国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6187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平安保险天府公司支付洪真勇垫付医疗费3656.39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殷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0元,由洪真勇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天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殷国良系农村人口,生活居住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也应按农村标准酌情认定为40元/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2692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伤者殷国良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还是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平安保险天府公司对殷国良从事泥工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中,殷国良提交了与胥华平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胥华平的《买卖房屋契约合同》、宜宾县柏溪镇天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印证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故原判按城镇人口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天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