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史立华与郑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立华,郑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074号原告:史立华,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尤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波,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原告史立华诉被告郑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立华的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立华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破碎机,冲抵后尚有4500元借款,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直至目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500元借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海波未作答辩。原告史立华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16日借条,证明被告欠款4500元及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的情况。被告郑海波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购买破碎锤,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款,同时被告在该欠条上备注,原告欠被告一价值500元的钎杆一根。后原告多次讨要欠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郑海波欠原告史立华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尚欠被告500元钎杆的事实原告认可并同意从此借款中折抵,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00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对原告史立华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自逾期之日起应支付利息,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史立华4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记录人 杨 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处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