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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别名XX,男,1979年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27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晚23时许,在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伊园街西首路北宏林饭店院内KTV楼下出入口处,被告人岳某等人因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岳某先是抬脚踢了李某某腹部一脚,随后又用装满矿泉水的瓶子摔向李某某的头部,瓶身击中李某某的左耳朵,致使李某某左耳膜被击打后穿孔,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岳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35000元,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情说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李某甲、张某甲、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莘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