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灵敏诉被告张永超扶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灵敏,张永超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朱灵敏,女,汉族,1979年10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焕霞,女,汉族,1970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超,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灵敏诉被告张永超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焕霞、刘虎,被告张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灵敏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身患严重疾病(直肠癌),并于2011年7月住院接受治疗,目前仍在治疗期间。由于被告在部队服役,原告患病期间还要照顾年幼的儿子。被告对原告的照顾较少,原告因疾病及家庭经济负担沉重,加上被告又不能按时支付原告所需费用,2011年12月28日经被告部队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从其工资中每月支付原告3700元用于原告的治病。2013年2月被告不顾原告的疾病,不再支付该费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治疗。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是对家庭成员的遗弃和虐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3700元(自2013年3月起计付)被告张永超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是现役军人,因此不可能事事照顾妻子;2、被告已经履行了扶助扶养义务,被告将所有收入大部分用于原告的生活及治疗;原告已经从部队直接领取了被告2013年4、5月的工资,6月份的工资用于偿还因原告的治疗所欠的债务。自原告有病以来,被告的所有收入用于原告治疗,且原告有工资收入及医疗保险,原告的医疗费报销情况从来没有向被告说明,本案原告应向法庭提交治疗费用的证据。原告现在是保守治疗,不需要太大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完全能够满足原告治病的需要,被告已经尽到了扶养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朱灵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7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份,病历一套。证明2013年3月份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及原告的病情。4、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判决结果是驳回张永超的诉讼请求。5、2011年8月-12月份医疗费用报销单据复印件6份。证明上述时间段原告产生的医疗费90098.75元,其中自费部分34037.43元,剩余均报销完毕。6、2012年1月-2012年11月医疗费用报销单据复印件8份。证明上述时间段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46642.11元,其中自费部分为41731.58元,剩余均报销完毕。7、2013年1月-9月医疗费用报销单据复印件8份。证明上述时间段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06384.85元,其中自费部分94965.63元,剩余均报销完毕。另外其中1月3号-1月8号的12000元的票据在被告处,该费用均未报销。8、2013年9月20-9月26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产生费用为8658.62元,个人自费为4791.13元;2013年9月29日-10月6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产生费用18497.90元。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当年度医保报销比例已用完毕,只能待2014年3月份报销。9、原告及孩子张博浩2012年1月至今门诊医疗费用16张共计736.5元及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自己及给孩子张博浩看病产生的费用。10、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为孩子缴纳幼儿园费用2850元。11、家庭支出清单一份。原告从2011年至今各项家庭费用支出以及就医的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花费共计105174元。因被告张永超对原告提供的第1、4、9、10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永超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协议书第一条没有考虑到被告的父母需要赡养,对被告的父母系严重侵害。协议书的第五条违反法律规定,是否离婚是婚姻双方的民事权利,不能通过协议约束双方不能离婚。被告的父母也有疾病,且被告的母亲没有工资,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与第一条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永超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应该出示原件相印证,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张永超对原告提供的第5、6、7、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公务人员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应为百分之九十,但该证据中的报销比例低于百分之九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6、7、8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永超对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构成条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作为原告日常开销,缺少相应的资金支出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永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证明该卡是被告部队的工资卡,从2009年-2011年6月全部工资均由原告领取。2、2012年8月28日8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直接从部队领取预支工资。3、2013年3月4日请示、2013年3月9日借条、2013年3月9日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已预支工资到5月为原告治病。4、2012年2月26日7400元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直接从部队领取7400元。5、2011年12月23日8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直接从部队领取8000元。6、2012年12月7日3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领取该款为原告治病。7、2011年9月15日2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该款是被告为自己父亲治病。8、2013年1月5日借张景丽3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借了该款,并签有名字,至今未还。9、2012年3月4日借教导员苏云峰15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已还13000元,还欠2000元没有还。10、2013年1月5日张红丽、张文胜借条2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向张红丽借款3000元,向张文胜借款1000元,且至今未还。11、2013年2月1日卢全义收条1份。证明原告及家人到部队借了该款,并从工资中扣除了。12、2012年2月5日回执单1份。证明汇给原告共计7400元。13、2012年2月27日回执单。证明在2012年2月27日汇给原告7400元,且至今未还。1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1月11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07.62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支付。15、医疗费票据,证明2013年1月3日-1月7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187.72元,该款由被告支付。16、2013年1月12日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共花费272元,该款由被告支付。17、2011年5月31日、7月17日回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1500元。18、蒋秀琴证明1份。证明张永超最初的两年义务兵津贴共600元,由原告从乡政府领取。19、2012年6月10日、6月20日、2013年1月4日收据5张,共计6400元。证明被告父母支付张博皓入托费共计6400元。20、2013年2月5日部队伤病员专递单及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将被告左腕关节打骨折。21、被告及父母为原告治病借亲友共36900元的清单。证明此债务至今无能力偿还。22、每日清单。证明2011年4月、11月,被告父亲张小军2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0137.79元,该款由被告支付。23、每日清单1份。证明2010年原、被告儿子2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4347.48元,该款均为被告承担。24、出院证2份、伙食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己预支了伙食费用。25、被告父亲张小军单位出具的特困证明,证明被告父母是贫困户。26、每日清单,证明2013年1月被告父亲张小军住院花费医疗费6327.38元,该款由被告父亲自行承担。27、蒋秀琴住院证、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母亲正在住院治疗,急需费用,自2011年8月4日原告治病开始,被告有据可查的支出为166667.34元。此款除去为父亲治疗20000元及儿子保险金14000元和入托费6400元外,其余126267.34元均支付给原告,在上述费用中,被告负有债务44900元。因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8、10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卡上的明细,不能证明该款就是由原告领取,被告应提供原告的取款凭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取款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款原告不知情,且也没有原告的签字。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缺少出借人的签字及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张永超的一个请示,不能证明这7000元已经支出,也不能证明该款由原告预支,该证据是复印件且经过原告的辨认,不是原告的签字。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请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借条缺少出借方签字及确认,故对该借条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知情,且该借条系复印件,被告应提供原件。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缺少出借方签字及确认,故对该借条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5、6、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借条都是被告自己书写,不能证明其借款的真实性,如该证据真实,原件不应在被告手中。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5、6、7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缺少出借方签字及确认,故对该借条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苏云峰未到庭,不能确定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不知情。本院对被告提供第9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出具该收据的当事人苏云峰并未到庭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卢全义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说明该款的用途,该款是被告工资,卢全义把该款转交给了原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有原告签字为证,原告所持异议缺少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12、13组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朱灵敏将该款取出。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2、13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所涉及的钱就是第8、10组证据中的费用。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票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1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并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个人,而是用于家庭生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7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1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蒋秀芹一直参加本案庭审,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8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出具该证据的证明人蒋秀芹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1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款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9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2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是原告所致。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20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2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被告父亲自己书写,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21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出借人的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2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张小军住院应提供住院手续,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花费用系被告支付。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22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所花费用系被告支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有异议,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得病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所花费用系被告支付,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24组证据中的伙食费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已经由被告部队报销,不是被告自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24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2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及其父母都是有工资的,关于家庭是否属于特困户,应由居委会或民政部门来证明。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25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父亲所在单位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朱灵敏对被告提供的第26、2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所称的原告已支付126267.34元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组证据不能免除原被告之间夫妻扶助义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26、27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住院清单缺少医疗机构的盖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第27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灵敏与被告张永超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原告因直肠癌住院接受治疗,目前仍在治疗期间。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服役部队处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张永超每月向原告支付37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同时原告每月工资由自己保管。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被告张永超已按协议每月向原告支付3700元。之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诉至法院,产生本次诉讼。另查,原告朱灵敏系许昌县蒋李集镇人民政府职工,现每月工资为2000元/月。被告张永超现每月工资为4700元/月。原告朱灵敏自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10月6日,共花费医疗费480469.95元,其中原告自费承担175525.17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永超向本院提起对原告朱灵敏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驳回被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朱灵敏因病(直肠癌)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张永超作为原告丈夫理应在经济、生活等方面向原告提供扶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对扶养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涉及医疗费给付的条款应视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内容支付扶养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且家庭支出负担增大,应适当保留被告对父母赡养的费用。本院在综合原告已花医疗费用及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后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700元的扶养费标准偏高,应适当减少费用,以3200元/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永超支付原告朱灵敏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份扶养费共计28800元;二、被告张永超自2013年12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朱灵敏扶养费3200元;三、驳回原告朱灵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永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勤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