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谭现明、王爱芹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现明,王爱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申红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谭现明,农民。原告王爱芹,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志超,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开元大厦**层。负责人:吴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马头营销部)。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马头电厂西侧200米路北。负责人:李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银生,男。被告申红志,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付琴,女,农民,系被告申红志妻子。原告谭现明、王爱芹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申红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现明、王爱芹的委托代理人薛志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柴银生、被告申红志的委托代理人郭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现明、王爱芹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申红志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西槐树村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谭现明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谭现明和乘车人王爱芹受伤,车辆受损。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50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红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现明负次要责任,原告王爱芹无责任。据查,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为申红志,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被告申红志驾驶机动车不当,导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申红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053.58元,由二被告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我司就事故发生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我司承担本案的商业险责任。3、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且起诉金额缺乏事实法律依据。4、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马头营销部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理由充分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部分损失进行赔偿。2、依据强制险条例、强制险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和约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范围,超出该范围的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3、被告申红志挂车冀D×××××挂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4、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在本次事故中我保险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发生诉讼也不是我公司原因造成,故不承担诉讼费用。5、被保险人若有违反合同约定,如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一旦赔偿将保留对其追偿权。被告申红志辩称,1、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不持异议。3、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我投保的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申红志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西槐树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谭现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谭现明、王爱芹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红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原告谭现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因此,申红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现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谭现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770元,对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8月19日鉴定,谭现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鉴定费900元。原告同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放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鉴定费7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谭现明、王爱芹入住磁县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谭现明的伤情为:第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后肋骨折,头顶部皮肤挫伤,共支付医疗费7930.80元,住院52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护理人周文波工作三个月的工资表,开庭时,原告认可周文波每月工资3300元。原告王爱芹的伤情为:右髌骨骨折,颌面部挫裂伤,病历记载:患者出院后加强营养及康复功能锻炼,石膏外固定4-6周,支付医疗费8698.91元,住院52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谭力源在汤阴县晨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谭力源每月工资。此外,原告还提交了1、谭现明、王爱芹于2010年8月居住在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西社区东风路18号院4单元1楼2号居住的证明,该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在证明上盖章,2、安阳县伦掌镇伦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谭现明和王爱芹不再该村居住,与其子谭力源共同生活的证明,3、二原告在安阳市凯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表,证明谭现明、王爱芹每月工资1800元。4、交通费票据1557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了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900元。肇事车冀D×××××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冀D×××××在被告人保马头营销部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同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红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现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次要责任,王爱芹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在被告人保马头营销部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原告谭现明的医疗费7930.80元,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52天),王爱芹的医疗费8698.91元,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52天),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15元,52天计780元,原告二人的损失计22609.71元,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和人保马头营销部两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赔偿10000元。谭现明、王爱芹的误工费,由于原告二人在安阳市凯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人每月1800元,谭现明的误工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鉴定结论前一日即2012年10月17日止,共166天,误工费9823.56元(1800元×12个月÷365天×166天),王爱芹的误工期限为住院52天,病历记载:因骨折石膏外固定4-6周,按6周(42天)计算,共94天,误工费5562.74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周文波、谭力源一年的工资表,周文波为监理行业,参照河北省2012年建筑业年工资31755元,护理52天,护理费4524元(31755元÷365天×52天),谭力源为物业管理行业,参照2012年河北省公共管理行业年工资34211元,护理52天,护理费4873.90元(34211元÷365天×52天),对谭现明的残疾赔偿金,谭现明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安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参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其赔偿金为41086元(20543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770元,其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和鉴定费900元,该费用酌定原告和该公司各负担450元。以上合计为71320.20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和人保马头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即35660.10元,对医疗费用项下的余款2609.71元,按照主次责任由申红志和谭现明分担,申红志应承担70%的责任即1826.80元,谭现明应承担30%的责任即782.91元。因被告申红志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应有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申红志不承担赔偿责任。总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6443.01元,人保马头营销部应赔偿原告4566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现明、王爱芹各项损失46443.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660.10元。二、被告申红志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承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