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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004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红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L-×××××号大货车沿省道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姬墓西侧向北转弯路口处,因对路况观察不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沿该路段右侧由东向西推脚蹬三轮车行走的张文英发生碾压碰撞,造成张文英死亡。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到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调解,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7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车辆信息》、《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凌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