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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庞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79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因盗窃于2006年8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盗窃于2009年3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0年7月19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1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张某经事先预谋,至义乌市苏溪镇购物中心公交车站台附近,伺机扒窃。后被告人庞某、张某分工配合,趁被害人喻某等公交车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喻某放在裤子后面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现被盗的现金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喻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庞某、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张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