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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995号原告黄某甲。被告周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半年后于××××年××月××日在桂林市叠彩区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13年4月,黄某乙经医院确诊为精神发育迟钝。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双方在是否救治女儿的问题上发生分歧,而且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黄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学费、医药费等其他费用每人承担一半;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黄某乙的出生情况;3、诊断证明,证明婚生女黄某乙的疾病诊治情况。被告辩称:我不愿离婚。我们之间感情很好,我一直很喜欢原告。我对家庭还是负责的,我是司机,每天早上六点钟就出去拉货了。女儿黄某乙只是发育迟缓一些,并无大碍。现在原、被告有一些矛盾只是由于双方缺少沟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生活习惯和家庭琐事及在对婚生女黄某乙疾病诊治等问题上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常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且被告也表示不愿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诸葛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李海天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