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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文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芦美英与被告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美英,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张艳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文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芦美英,又名芦梅英,女,汉族,安阳市第二百货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潘守方,男,汉族,安阳市委党校干部,系原告芦美英丈夫。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冀彬,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红晨,男,汉族,系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员工。被告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齐金强,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强,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男,汉族,系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员工。被告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法定代表人邓玉民,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于强,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明,男,汉族,系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员工。第三人张艳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美英诉被告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4)文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原告芦美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30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芦美英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77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安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4)文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芦美英申请追加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处)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土地中心申请追加张艳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守方、崔聚明,被告土地中心委托代理人黄海均、贾红晨,被告房屋征收办委托代理人于强、王成,被告拆迁安置处委托代理人于强、孙玉明,第三人张艳军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美英诉称,2002年8月下旬,被告土地中心委托被告拆迁安置处(现为房屋征收办)采取停水、停电、堵路、限制出入、让被拆迁人工作单位谈话施压等方式,将原告芦美英在裴家巷十号临街营业房20.99平方米(实际丈量面积为23.06平方米)、住宅房75.33平方米(实际丈量面积为80.38平方米)强制拆除。在拆迁地,既不给安置营业房和住宅房,又不按市场价格给予经济结算。安政(2001)16号文件中规定了“产权调换”和“拆一还一”的政策,就是在拆迁地给予安置营业房和住宅房,安政16号文件没讲市场价格和“货币补偿”的安置形式,依据此政策,拆迁一开始原告就要求回迁,给其安置营业房和住宅房,但拆迁办的工作人员不做政策透明宣传,反而讲,拆迁地不建营业房和住宅房,要建草坪、建广场等,实际在裴家巷及整个唐子巷北段拆迁地段,建的都是临街营业房和住宅小区,一块草坪也没建,这种做法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是对原告的欺骗,拆迁办与张艳军盗用原告的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剥夺了原告的安置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依据安政(2001)16号文件“拆一还一”的规定,给原告在原拆迁地(裴家巷属商业黄金地段)安置营业房和住宅房。被告土地中心辩称,其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后,委托拆迁安置处进行拆迁,原告采取货币补偿方式,且已领取完毕,在拆迁过程中已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请。土地中心对唐子巷区域的拆迁是对土地进行储备,拆迁时,该拆迁区域的规划并未确定,土地中心不知具体的土地规划,不存在剥夺当事人知情权的问题。被告房屋征收办辩称,同意被告土地中心意见;原告追加被告已超举证期,原告追加房屋征收办无事实依据,唐子巷拆迁时,被告土地中心委托的是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而被告房屋征收办的前身是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其与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是两家不同的单位,故被告房屋征收办与本案无关。被告拆迁安置处辩称,同意被告土地中心、房屋征收办意见,拆迁安置补偿行为已经完成;原告的追加申请超过举证期;拆迁安置处是接受被告土地中心委托进行拆迁,原告无权直接要求拆迁安置处承担责任。原告在当时拆迁时,其营业房已经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不能再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两种方式只能选择其一,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拆迁档案显示,原告芦美英的住宅房在拆迁前卖给了张艳军,张艳军采取了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了曙光东区10号楼3单元3层东户房屋,因唐子巷拆迁,房产手续冻结,原告芦美英的房产证未变更登记,张艳军购买芦美英的住宅房进行安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仍显示被拆迁人是芦美英。拆迁安置处接受土地中心的委托进行拆迁,对于拆迁后如何规划建设不清楚,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当时拆迁政策说的是不允许回迁,可以选择异地安置,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老城改造建设后的商品房,在拆迁宣传时都讲过,对于原告说侵犯其知情权是不对的。第三人张艳军述称,唐子巷拆迁过程中,2002年9月29日,张艳军在芦美英夫妇家签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芦美英将裴家巷10号住房(证号私1131003522)卖于张艳军,金额77000元整,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芦梅英”的名字不是她本人签的就是她丈夫签的,具体记不清了,但指纹是芦美英本人捺的指纹,第二天张艳军将购房款交给芦美英,其出具房款收到条。张艳军的父亲是张灿,当时张灿有裴家巷16号2层22号房,张艳军购买芦美英裴家巷10号房后,与张灿裴家巷的房屋,一并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安置了曙光东区10号楼3单元3层东户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现更名为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安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是两家不同的单位。2002年8月15日、8月24日、9月29日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分三次给被告土地中心核发拆许字(2002)14号、16号、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分别为:南起文峰北环路北,北至北门西马道以南,东西范围以唐子巷北段改造局部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标定的界线为准;大院街9号、唐子巷87号、北门西81号,东西约20米,南北约80米,具体范围以标定的界线为准;南起文峰北环,北至北门西马道,东西范围以唐子巷北段改造局部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标定的界线为准。三份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分别为:2002年8月16日至9月30日;8月25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20日。被告土地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被告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另查明,原告芦美英原在安阳市文峰区裴家巷10号有营业房(房产证号:产监私字第0146**号,房产证登记面积20.99平方米)和住宅房(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03522号,房产证登记面积75.33平方米)。2002年9月27日,被告拆迁安置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丈量面积营业房为23.06平方米,住宅房为80.38平方米。2002年9月29日,被告拆迁安置处分别对原告芦美英的营业房、住宅房的拆迁货币补偿进行计算,出具2张“唐子巷改造工程拆迁补偿表”,显示营业房拆迁的补偿款、自行安置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43724.40元,住宅房的补偿款、自行安置费等共计72657.60元,原告对该份拆迁补偿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原告芦美英拆迁档案中有显示为2002年9月30日的“唐子巷改造工程拆迁补偿表”,计算的住宅房拆迁补偿费用为32644.90元,原告称该份补偿表中“卢美英”三字不是其本人签字。对于原告芦美英的住宅房出现两份日期、金额不同的拆迁补偿表的问题,被告拆迁安置处称,原告芦美英的拆迁档案中没有2002年9月29日住宅房的拆迁补偿表,存档有2002年9月30日的拆迁补偿表,两张表的不同在于,前一份是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对住宅房进行补偿的计算,包含自行安置费;后一份是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对住宅房进行的补偿,不包含自行安置费,原告是在2002年9月29日要求被告拆迁安置处的工作人员计算住宅房如果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能够获得的价款,该份拆迁补偿表原告取走,原告拆迁档案显示,原告的住宅房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原告在2002年9月29日与张艳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住宅房卖于张艳军,第二日,他人拿原告芦美英住宅房的拆迁手续,要求被告拆迁安置处按产权调换方式计算拆迁补偿费用,被告拆迁安置处出具2002年9月30日的拆迁补偿表。原告拆迁档案显示其营业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其住宅房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被告拆迁安置处称,产权调换方式不收回房产证原件,只进行校验。房屋拆迁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2002年9月29日,原告芦美英与第三人张艳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芦梅英自愿将裴家巷10号住房(证号私1131003522)卖于张艳军,金额77000元,芦梅英收款后,房屋处置权归张艳军。2002年9月30日,原告出具收款条,写明“今收到张艳军买房款柒万柒仟元整(77000元)。收款人芦梅英”,该买卖协议及收款条上“芦梅英”签字是原告丈夫潘守方替原告所签,原告本人知道该协议。原告芦美英的拆迁住宅房的房产证原件、房屋买卖协议原件在第三人张艳军处。第三人张艳军父亲系张灿,拆迁时,张灿有位于文峰区北大街办事处裴家巷16号2层22号房屋(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03572号),房产证登记及拆迁丈量面积均为35.35平方米。2002年10月3日,被告拆迁安置处针对芦美英名下的裴家巷10号住宅房、张灿名下的裴家巷16号2层22号房屋(两处房屋面积共计115.73平方米)出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采取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曙光东区10号楼3单元东户房屋(面积156.43平方米),第三人张艳军在乙方处签字,经结算,乙方应另付房款16043.47元。现曙光东区10号楼3单元东户房屋由张艳军居住。2005年2月21日,原告芦美英与安阳银基商贸城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进行经营。又查明,2001年4月30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2001)16号文件《关于印发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费标准的通知》,该文件对产权调换安置费用标准、货币补偿费用标准等均作出具体规定。2001年10月,唐子巷北段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印制的老城改造宣传手册显示,唐子巷改造建设实行作价补偿与异地安置,以经济适用房为安置房,并且对拆迁户给予一定的补贴,改造后的老城区已不适宜建设经济适用房,老城的被拆迁人在合理作价补偿之后,如有意愿,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老城改造建设后的商品房;对私有营业房实行作价补偿自行安置,除补偿费外,再支付安置补助费。2005年6月1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0004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有申请将土地经基础性改造后纳入储备的资格,其申请的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是对规划用地上的老城区房屋实施拆迁,以“净地”出让,实现旧城改造,其申请的规划许可证没有具体的建设项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政(2001)16号文件、原告裴家巷拆迁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拆迁丈量登记表、拆迁补偿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结算单、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安阳市委党校证明、安阳银基商贸城联合经营协议书、收费单据、老城改造宣传手册、信访材料、规划图、照片,被告房屋征收办提交的安编(2011)51号文件、委托合同书,被告拆迁安置处提交的原告芦美英拆迁档案,第三人张艳军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条,被告拆迁安置处申请证人朱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方式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2002年唐子巷北段拆迁改造过程中,原告芦美英的原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裴家巷10号营业房,被告土地中心、拆迁安置处已根据安政(2001)16号文件规定标准,对其进行货币补偿,原告采用货币结算方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在原拆迁地安置营业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芦美英原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裴家巷10号院住宅房,其拆迁档案显示,2002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张艳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该房屋卖于张艳军,张艳军支付原告77000元,有第三人张艳军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予以证实,该买卖协议及收款条上“芦梅英”签字是原告丈夫潘守方替原告所签,原告本人知道该协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三人张艳军取得该房屋的处置权后,已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原告在该房屋拆迁前将其卖于他人,现原告要求在原拆迁地安置其住宅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政(2001)16号文件是对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费标准作出的具体规定,有规定产权调换的安置费用标准,也规定货币补偿的费用标准,唐子巷北段老城拆迁改造适用该文件的规定,但并非原告所称唐子巷北段拆迁改造时就应采取原拆迁地安置房屋。老城改造宣传手册显示,唐子巷改造建设实行作价补偿与异地安置,以经济适用房为安置房,并且对拆迁户给予一定的补贴,老城的被拆迁人在合理作价补偿之后,如有意愿,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老城改造建设后的商品房;对私有营业房实行作价补偿自行安置,除补偿费外,再支付安置补助费;且被告土地中心对规划用地上的老城区房屋实施拆迁,以“净地”出让,实现旧城改造,其申请的规划许可证没有具体的建设项目,原告称被告在拆迁时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芦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君审 判 员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