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2)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有民。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李会英。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有民、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俩人交流少,经常吵闹,孩子高某乙,现已2周岁,出生二个月后,就由奶奶带着,被告根本不管。2013年阴历4月被告不知什么原因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给原告造成打击和伤害,原告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认为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与被告史某离婚;2、婚生男孩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史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俩人系同学关系,有婚姻基础,没有吵过架,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为被告支付过部分医疗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孩子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证据四、北堡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不和;证据五、史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上述四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被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经人介绍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些矛盾,但最终都已和好,且婚后生育一子,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为儿子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