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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船民。委托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船民。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发,被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六按当地习俗举办婚姻仪式,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女吴某乙;年月日,育有一子吴某丙。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生活期间,两人关系未得到进一步改善。加之被告后来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对家庭和子女几乎不管不问。2010年12月,被告由于涉嫌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3年3月刑满释放。在被告服刑前和服刑期间,原告仅靠打工供两个孩子读书、生活,很难维系,只好向亲友借债用于生活。现原告由于身患残疾,无力抚养两个尚未成年的孩子。诉讼请求:1、判令非婚生女吴某乙、非婚生子吴某丙均由被告抚养至成年;2、判令被告承担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65000元的一半即32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吴某甲辩称:一、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按习俗结婚的时间是年月日,同居时双方均达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二、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双方关系应予维持。三、子女应由双方共同抚养,以利子女健康成长。四、原告陈述共同债务不实,双方共有财产皆在原告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调解和好。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前、后,李某与吴某甲经人介绍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条水泥船上,从事水上运输,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李某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又生育儿子吴某丙。后两人在霍邱县租房居住。2004年,两人筹款346000元(大部分为借款)购买船舶一艘,2011年5月份,在吴某甲服刑期间,李某将该船舶出售,所得款大部分用于还原借款。两人无其他共有财产,对是否有债权、债务,两人意见不一致。2013年3月11日,吴某甲刑满释放后,李某遂外出做工,分居生活至今。吴某乙现已靠自己打工收入维持生活;吴某丙已辍学,现跟随母亲李某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李某与吴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现李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吴某甲同居的时间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李某诉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承担。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甲一审庭审中陈述双方是在1994年农历腊月初六(公历1995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上诉人原审所举所在单位的证明、户口薄所载长女吴娟的出生日期年月日,能证明双方在1995年后举办婚礼,双方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同居关系。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双方的同居生活时间在年月日之后,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应举证证明,如不能证明,双方应为同居关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于原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某认为其与吴某甲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在1994年阳历2月1日之后,双方属同居关系;吴某甲认为是否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在1994年阳历2月1日之前。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李某不能证明其与吴某甲的关系属同居关系,故原审对其以同居关系及子女抚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所生子女由吴某甲抚养,分担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胜钧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