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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因与其妻离婚之事迁恕于原连襟王某戊。2013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来到北留智镇堤子王村,进村后先是在大街上公开辱骂王某戊。王某戊闻声出来向许某解释时,被许某一拳打在左眼眶上,造成左眼眶骨折。后经鉴定王某戊左眼部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景)公(刑)鉴(物)字(2013)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津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