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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仁伏等三人与被告彭远贵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彭某某,彭某,某公司,王某某,陈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乙的父亲。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应诉、调解,行使诉讼权利,领取文书。被告陈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或上诉,代为出庭,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彭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保险公司)、王某某、陈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益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彭某及被告彭某某与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湖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益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与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20:30,被告彭某某驾驶湘A286**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行至S204线沅江市新湾镇新湾村地段时,将由东往西横路的三原告的近亲属姜元珍撞倒后逃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HP00**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现场时,再次将姜元珍碾压,造成姜元珍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王某某与姜元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某系彭某某所驾车辆车主,被告陈某某系王某某所驾车辆车主,上述车辆分别在被告湖南保险公司、被告益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三原告因姜元珍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9980元(其中丧葬费17760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20000元)。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3)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2、彭某某、王某某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拟证明湘A286**轿车在湖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湘HP00**轿车在益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3、沅江市新湾镇周公湖村委会的证明及沅江市新湾镇振兴社区居委会、沅江市公安局新湾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姜元珍自2010年起一直在沅江市新湾镇振兴路租房居住,以经营小吃为主要经济来源。4、沅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姜元珍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户口已注销。5、三原告及姜元珍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刘某某系姜元珍的丈夫,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某某、姜元珍的女儿。6、证人刘仁贵的证言:我住在公路旁边。在2013年6月11日晚上大约8点钟左右,一朋友上楼喊我说楼下出了车祸,我就下来看,看到姜元珍躺在马路中心线的位置,手还在抬,突然后面来了一台车,把姜元珍撞死了,该车没有停下来,继续往前开,我就去追车,车辆在百米之外停下来了。当时天还没有完全暗下来,公路两边也有灯光,还有过路车的灯光。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找我询问过。我看到姜元珍手在抬的时候,我离她还有一段距离,后面马上来一台车,我还没有反应过来,就被撞了。后面这台车有没有刹车我不清楚,我只是看到车速很快。是第二台车的车主报的案,还有其他围观的人报了案。被告彭某某、彭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姜元珍经营小吃店,应该出示租房合同和商业工商登记。被告湖南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彭某某、彭某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益阳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无异议。补充质证意见,对证据3,姜元珍应该到相关部门备案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对证据6证人所说的事实部分没有意见,但对证人自己的判断和评价不能作为证言采纳。被告彭某某、彭某辩称,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姜元珍是在横穿公路时发生事故,所以姜元珍应该承担责任;彭某某的行为没有导致伤者死亡,是王某某的行为导致伤者死亡的。彭某某愿意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湖南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之外愿意按照60%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赔偿诉求只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计算;精神赔偿金最高不超过30000元,以20000元为宜;明细中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三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彭某某愿意承担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没有提供刘某乙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向交警部门支付了366000元用于赔偿。彭某将车辆借给彭某某驾驶,车辆经检验合格,而彭某某有驾驶证,且彭某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彭某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彭某某、彭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预交收款凭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分三次向沅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交纳366000元,注明在交通事故结案时,由事故经办人召集事故各方进行补偿清算。2、长沙市湘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捐款明细及借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彭某某的亲属为积极理赔在外借款337000元,并筹得单位同事捐款31000元的事实,并证明彭某某家庭条件困难。3、彭某某的下岗证明。拟证明彭某某于2004年2月起下岗失。4、彭某某与杨伟方的结婚证明。拟证明杨伟方为彭某某的妻子。三原告对被告彭某某、彭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知情,因三原告方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湖南保险公司、王某某、益阳保险公司对被告彭某某、彭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湖南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因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肇事逃逸,湖南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商业三责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湖南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因彭某某在事故中逃逸,应由彭某某承担80%以上的赔偿责任,余责由姜元珍与王某某分担;王某某从陈某某处借车使用,因王某某有驾驶资质,车辆的安全状况也无问题,该车在益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王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益阳保险公司支付。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预交的40000元,应退还给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预交收款凭证及收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沅江市交通警察大队交纳10000元,注明在交通事故结案时,由事故经办人召集事故各方进行补偿清算;并向姜元珍的亲属支付赔偿款3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原告只收到30000元赔偿款。被告彭某某、彭某、湖南保险公司、益阳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益阳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按照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法应由彭某某承担80%以上的责任;陈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益阳保险公司愿意在王某某的责任范围及承保范围内承担三原告所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求,同意彭某某、彭某就三原告的诉求所提出的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益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及被告彭某某、彭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1日20:30左右,被告彭某某驾驶湘A286**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行至S204线55KM+820M沅江市新湾镇新湾村地段时,将由东往西横路行人姜元珍撞倒后驾车逃逸,被告王某某驾驶湘HP00**轿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现场时,再次将姜元珍辗压,造成姜元珍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驾车肇事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车遇情况处置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要,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元珍横穿道路未注意两头来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要,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处理款项366000元;王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处理款项10000元,并支付30000元给姜元珍的亲属用于丧葬事宜。事故发生后,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纠纷。彭某某所驾驶的湘A286**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彭某,事故发生时系彭某某借车使用。彭某为该车在被告湖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王某某所驾驶的湘HP00**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陈某某,事故发生时系王某某借车使用。陈某某为该车在被告益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姜元珍(1969年5月20日生)系原告刘某某的妻子,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某某与姜元珍的子女,姜元珍的父母已逝世。刘某某、姜元珍夫妇全家自2010年起一直在沅江市新湾镇振兴路租房居住,以经营小吃为主要经济来源。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其亲属为积极筹集赔偿款项在外借款337000元,并筹得单位同事捐款31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姜元珍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彭某某驾车肇事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驾车遇情况处置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要,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元珍横穿道路未注意两头来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要,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60%的责任,王某某、姜元珍在此次事故中各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彭某某、王某某、姜元珍在事故中的责任比率分别为65%、25%、10%。彭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系彭某,彭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借车使用,彭某某具备驾驶车辆的各项条件,且彭某的借车行为并无过错,故对三原告因姜元珍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彭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系陈某某,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借车使用,王某某具备驾驶车辆的各项条件,且陈某某的借车行为并无过错,故对三原告因姜元珍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彭某某所驾车辆在湖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湖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彭某某承担;彭某某所驾车辆虽在湖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但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彭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负。因王某某所驾车辆在益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益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某某承担;又因王某某所驾车辆在益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王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益阳保险公司承担,王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应从中剔除。彭某某、王某某向交警部门所预交的款项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2、三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问题。刘某某、姜元珍夫妇全家自2010年起一直在沅江市新湾镇振兴路租房居住,以经营小吃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确定。刘某乙一直随父母在城镇居住,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确定。三原告虽未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提供确凿证据,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姜元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情况,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三原告的此项费用为5000元;姜元珍在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各相关责任主体应赔偿其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三原告的此项诉求过高,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30000元。二、姜元珍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范围与数额。姜元珍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539832元:1、丧葬费20016元。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据此姜元珍的丧葬费为3336元/月×6月=20016元。2、死亡赔偿金426380元。姜元珍在事故发生时年满44周岁(计算20年),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据此姜元珍的死亡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4263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8436元。事故发生时,刘某乙年满10周岁(计算8年),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09元,姜元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09元/年.人×8年÷2人=58436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因姜元珍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二、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因姜元珍死亡造成的剩余经济损失319832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20789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9958元(未扣除王某某已垫付的30000元),其余损失31983.2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自负;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621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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