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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关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正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典礼前通过媒人交给被告江某6000元彩礼款及60000元建房款,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与我同居生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元及建房款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66000元都是彩礼款,结婚时我买东西花费也有10000多元。婚后我用60000元出资购买房屋了,现在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款,请求法庭从我们的结婚时间以及我为履行婚约的实际支出考虑款项的返还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通过媒人介绍和被���江某订立婚约,通过媒人交付被告江某66000元(其中60000元为建房款,6000元为彩礼)。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江某于2006年农历正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后二人因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被告江某离家出走,不与被告同居生活。为此,原告找被告索要建房款、彩礼款,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为缔结婚约,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建房款60000元。现在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建房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建房款。6000元彩礼款,由于二人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女,不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退还给原告李某甲建房款60000元。上述费用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上诉费14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