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卫。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诸秦刚。原告陈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原告就到被告家中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双方同居后到现在,原告将全部收入约15万元交予被告保管。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同意改正缺点,双方和好,于2013年2月4日撤回起诉。但其后原、被告还是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各自居住在各自的家中,被告有时来原告住处,和原告争吵,并故意将原告屋中的生活用品摔破,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15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目前确在闹矛盾,但国庆期间,被告还因原告的要求回到了双方的共同居所,且双方都有和解的诚意。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感到莫名其妙。因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原告遂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现虽因双方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矛盾,彼此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紧张关系尚能缓解与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