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与王某某、成都豪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豪源置业有限公司,王元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836号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福路***号*幢***座。法定代表人周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原羚。被告成都豪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蒋泰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元光。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与被告成都豪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源公司)、王元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代理人XX、高原羚,被告豪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王元光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二十三局诉称,2012年9月19日,中铁二十三局与豪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中铁二十三局通过陈家良个人账户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3年1月26日向蒋泰凤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50万元作为定金。后豪源公司无故拖延,未让中铁二十三局进场施工,在中铁二十三局的要求下,豪源公司向中铁二十三局退还了50万元。2013年7月8日,豪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有关中铁二十三局交的100万元一事,现承诺2013年7月10日下午五点钟之前退还陈家良,以汇款凭证为准,若不能办到赔偿陈家良50万元。王元光在“担保人”处签名。但豪源公司及王元光均未按照《承诺书》支付上述款项,故中铁二十三局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豪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豪源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王元光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豪源公司辩称,陈家良与蒋泰凤之间银行账目往来是个人经济往来,与公司之间的行为无关;合同中没有约定中铁二十三局应向豪源公司支付定金,故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承诺书》是陈家良通过语言威胁等手段获取的;合同中中铁二十三局的公章真实性有问题,要求法院依法进行鉴定。被告王元光辩称,王元光仅在承诺书空白处签名,不是在担保人处签名,故王元光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豪源公司(甲方)与中铁二十三局(乙方)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黑龙滩绿野仙踪,工程地点为成都市天府新区,工程内容为红线范围内土建、安装、道路、绿化、工程内容;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正式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担保采用履约保函加履约保证金方式,履约保函不超过合同暂定金额的2%,履约保证金采用银行托管为1000万元;本框架协议签订即日起,乙方须在甲方指定银行乙方自己账户上存1000万元,在本框架协议签订生效1个月后乙方可以撤回自用;暂定3个月内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中铁二十三局员工陈家良作为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人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名。2012年9月25日,陈家良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泰凤转账支付100万元。同日,豪源公司向陈家良出具了收条。2013年1月26日,陈家良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泰凤转账支付50万元。2012年12月6日,豪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中铁二十三局(乙方,承包人)签订《黑龙滩和赤壁绿野仙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黑龙滩和赤壁绿野仙踪,工程地点成都市天府新区和湖北市赤壁市,承包范围为黑龙滩绿野仙踪工程红线范围内土建、安装、道路、绿化等施工图及清单包含的内容。2013年4月28日,蒋泰凤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陈家良转账支付5万元。2013年5月8日,蒋泰凤通过其成都银行账户向陈家良转账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19日,蒋泰凤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陈家良转账支付15万元。2013年9月22日,蒋泰凤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陈家良转账支付2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50万元。2013年7月8日,豪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豪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所签施工合同,现双方同意撤销,有关中铁二十三局交的100万元一事,现承诺2013年7月10下午五点钟前退还陈家良,以汇款凭证为准,若不能办到赔偿陈家良50万元。上述《承诺书》主文左下方落款处分两排书写“担保人:”、“证明人:”字样,王元光在“证明人:”下方签名。豪源公司申请证人黄贤金出庭作证,黄贤金陈述,2013年7月8日,陈家良一行二人前往豪源公司,其二人与蒋泰凤、王元光及黄贤金在豪源公司小会议室时,陈家良威胁蒋泰凤要求其“用房产证、汽车作抵押,不准走,走到哪跟到哪”,豪源公司遂向陈家良出具了《承诺书》,并由蒋泰凤签字盖章,后王元光在《承诺书》上书写了“证明人:王元光”的字样,陈家良又要求王元光添加“担保人”,王元光应其要求添加了“担保人”字样,但未在其后另行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豪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被告王元光身份信息、《框架协议书》、陈家良《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转款凭证六份、收条、《黑龙滩和赤壁绿野仙踪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豪源公司要求对《框架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诺书》落款处中铁二十三局的公章进行鉴定,因该公章与民事起诉状中的公章不同,豪源公司认可民事起诉状中公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即使《框架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诺书》中的公章并非中铁二十三局的真实公章,现中铁二十三局向法院提起诉讼,系对《框架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诺书》中全部意思表示的追认,故公章真实与否不影响中铁二十三局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亦不影响豪源公司的意思表示,故鉴定结果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鉴定。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三局与豪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黑龙滩和赤壁绿野仙踪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一)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豪源公司主张《承诺书》为陈家良以胁迫的手段取得,违背豪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之规定,根据证人黄贤金证言所述,陈家良一行二人前往豪源公司,要求蒋泰凤“用房产证、汽车作抵押,不准走,走到哪跟到哪”,只能证明陈家良提出了要求蒋泰凤抵押担保否则将采取尾随方式继续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证明陈家良实施了进一步的要挟或暴力行为,故其行为尚不足以迫使蒋泰凤及豪源公司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对豪源公司关于《承诺书》为陈家良以胁迫手段取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承诺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中铁二十三局向豪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的性质及豪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豪源公司主张陈家良和蒋泰凤之间的转款行为为个人行为,与豪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框架协议书》签订时,陈家良作为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人在落款处签名,《框架协议书》签订后,陈家良向豪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泰凤转账150万元,应为履行《框架协议书》的行为,而非陈家良与蒋泰凤之间的个人行为。且,豪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豪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所签施工合同,现双方同意撤销,有关中铁二十三局交的100万元一事,现承诺2013年7月10日下午五点之前退还陈家良……”,即豪源公司已确认中铁二十三局向其支付了100万元,故对豪源公司关于陈家良和蒋泰凤之间的转款行为为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铁二十三局主张其向豪源公司支付的150万元为定金,本院认为,《框架协议书》及《黑龙滩和赤壁绿野仙踪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未约定中铁二十三局需向豪源公司支付定金,且由中铁二十三局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中载明“有关中铁二十三局交的100万元一事,现承诺2013年7月10日下午五点之前退还陈家良”,即中铁二十三局亦认可应退还的金额仅为100万元。故陈家良向豪源公司支付的150万元的性质不是定金,不应适用定金罚则。陈家良向蒋泰凤转账150万元后,蒋泰凤已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9月2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其返还了共计50万元,现豪源公司需向中铁二十三局返还100万元。(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承诺书》中关于“赔偿陈家良50万元”的性质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现中铁二十三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豪源公司未按期退还100万元对中铁二十三局来说可能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违约金50万元明显过分高于利息损失,且豪源公司对《承诺书》的全部内容(包括违约金)作出根本性抗辩,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万元。(四)关于王元光是否为担保人的问题。证人黄贤金陈述,王元光在《承诺书》上书写了“证明人:王元光”的字样,陈家良又要求王元光添加“担保人”,王元光应其要求添加了“担保人”字样,但未在其后另行签名。本院认为,虽然王元光添加“担保人”后未再另行签名,但在现场并无其他担保人的情况下,王元光明知担保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仍自行添加了“担保人”字样,应视为其同意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中铁二十三局要求王元光对豪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豪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退还100万元;二、被告成都豪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三、第三人王元光对被告成都豪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由被告成都豪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成都豪源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晓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芳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