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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金基公司诉被告王彪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光,男,汉族。被告王彪,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金基公司诉被告王彪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祖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基公司诉称,被告王彪于2013年10月16日租赁我公司东风瑞达起亚小轿车一辆,车号豫JBA9**,租赁费每天140元,到归还车辆为止。在2013年10月16日前,租赁其他车辆,欠租赁费1060元,被告至今不付车辆租赁费,不归还车辆。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东风起亚小轿车一辆;2、由被告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彪因经常租用原告车辆,并能按合同约定正常给付租车费用,原告给其享受会员待遇。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一辆(车牌号豫JQZ9**)。从2012年9月14日始至2012年10月16日止,租车费每天260元,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给付上述车辆租赁费7260元,尚欠租赁费1060元,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租赁的轿车。当天原、被告又在上述租赁合同上注明:10月16日16时40分换租豫JBA9**轿车一辆,双方口头约定车辆租赁费每天140天,未注明租赁期限。自此以后至今,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及车辆均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出租车辆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租赁费及归还租赁车辆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所欠租赁车牌号豫JQZ9**车辆租赁费106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16日被告换租车辆,原、被告双方没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长期既不给付租赁费,又不归还车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归还车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自动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偿付欠车牌号豫JQZ9**车辆租赁费1060元;二、被告王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公司偿付欠豫JBA9**车辆自2012年10月17日始至该车交付之日止每天租车费140元,并同时归还车牌号豫JBA9**车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祖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