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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爱飞与王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飞,王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陈爱飞。被告:王爱琴。原告陈爱飞与被告王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飞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以归还他人借款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25‰计算。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爱琴归还原告陈爱飞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672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到2013年10月17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王爱琴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王爱琴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王爱琴对原告陈爱飞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中“月利息2.5分计”系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约定月利率为25‰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陈爱飞壹万肆仟元(14000)借款人王爱琴还款11月底2011.10.17”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爱琴向原告陈爱飞借款14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能就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王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飞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王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