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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孟现强诉被告朱双文、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强,朱双文,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714号原告孟现强。委托代理人张淼。被告朱双文。被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先开。委托代理人李长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喻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负责人肖红松。委托代理人洪日。原告孟现强诉被告朱双文、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淼,被告花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云、喻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双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现强诉称:2012年11月19日,朱双文驾驶花明公司所有的XXXX号客车沿G0401线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因朱双文从右边超出时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沿G0401线同向行驶由周曙果驾驶的XXXX号货车与孟现强驾驶的鲁QB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孟现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环城公路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双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孟现强的鲁QB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拖回临沂市,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修理费用和停运损失分别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为26080元,停运损失为5505元。被告朱双文驾驶的XXXX号客车系被告花明公司所有,被告花明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三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8005元。被告朱双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花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理应在当地交警大队勘察,应该就地进行维修;原告的鉴定应该在告知被告的基础上,也应当由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才有效,所以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鉴定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依照《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法院不应当进行审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些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车辆维修费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不符合,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5245元,故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没有正式发票;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约不予赔偿;交通费未出现人伤,故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为25%和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施救费票据,拟证明施救费的数额。证据3、评估票据,拟证明评估费的数额。证据4、发票,拟证明车辆维修的费用。证据5、评估报告书,拟证明车辆评估的损失金额。证据6、评估报告书,拟证明营运损失的评估金额。被告朱双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花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单,拟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及特别约定等合同内容。证据2、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条款的约定等内容。被告花明公司对原告孟现强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鉴定意见与发票的数额明显不符;证据5评估明细中的第29项轮胎损失是没有依据的;证据6双方可协商分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对原告孟现强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车是在长沙先修了2000元再回山东修理的;证据5、6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车辆营运损失。原告孟现强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合同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原告方。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双方协商同意以21000元作为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综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9时15分,被告朱双文驾驶被告花明公司所有的XXXX号客车沿G0401线由北往南行驶过程中,因被告朱双文从右边超出时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沿G0401线同向行驶由周曙果驾驶的XXXX号货车与原告孟现强驾驶的鲁QB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现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公路管理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双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孟现强将鲁QB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维修。2012年11月19日,原告孟现强委托山东省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B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维修价格为2608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议就车辆维修费用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为21000元。原告孟现强的鲁QB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了相应的营运损失。2012年12月18日,原告孟现强委托山东省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B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期间(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鲁QB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12天停运损失为5505元。被告朱双文系被告花明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花明公司为XXXX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孟现强的损失有维修费21000元;施救费1700元;停运损失5505元;评估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29405元。本院认为,原告孟现强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车车辆受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环城公路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孟现强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就车辆维修费用达成一致协议,约定为21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400元。被告朱双文系被告花明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故因被告朱双文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花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承保了XXXX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孟现强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花明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等2000元,赔偿交通费等400元,共计2400元。剩余损失27005元中的营运损失5505元及评估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花明公司自行承担,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20%的事故免赔率、因被告朱双文越双黄线发生事故,增加5%的免赔率及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后予以承担15232元,被告花明公司承担5468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县支公司合计向原告孟现强支付保险赔偿金17632元,被告花明公司合计向原告孟现强赔偿11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现强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现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5232元。以上两项合计17632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三、被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孟现强赔偿117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孟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审 判 员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罗伏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