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郑彬与马桂荣、杨文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彬,马桂荣,杨文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242号原告郑彬,男,现年51岁。委托代理人王金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桂荣,女,现年60岁。被告杨文付,男,现年59岁。上列被告马桂荣、杨文付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彬诉被告马桂荣、杨文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乔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彬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被告马桂荣、杨文付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彬诉称,二被告欠炮简子款8540元,有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宽限。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854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马桂荣、杨文付辩称,1、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欠条是马桂荣所写,原告把杨文付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不成立;3、原告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欠条上未约定;4、原告的货款为非法交易,应上缴国家财政,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原告郑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2年1月14日马桂荣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8540元的事实。被告马桂荣、杨文付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马桂荣对欠条无异议,该债务是马桂荣欠的,与杨文付没关系,是其个人债务。同时表明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马桂荣、杨文付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主要事实:2012年1月14日,被告马桂荣给原告郑彬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炮筒子款85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无款给付为由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马桂荣与被告杨文付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债权,有欠条为凭,被告对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但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货款为非法交易,应上缴国家财政,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桂荣、杨文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郑彬货款854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起承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桂荣、杨文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