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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强与常金亨、娄朋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常金亨,娄朋光,诸城市文博家纺有限公司,诸城雨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王玉军,张学英,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徐强。委托代理人赵守勤。被告常金亨。被告娄朋光。被告诸城市文博家纺有限公司。被告诸城雨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被告王玉军。被告张学英。被告封丽。原告徐强诉被告常金亨、娄朋光、诸城市文博家纺有限公司、诸城雨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王玉军、张学英、封丽民间借贷人明费0664其他其他欲为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永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王玉军、张学英、封丽的起诉。原告徐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金亨、娄朋光、诸城市文博家纺有限公司、诸城雨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常金亨因经营从原告处借现金1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常金亨、娄朋光、诸城市文博家纺有限公司、诸城雨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及王玉军、张学英、封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金亨未答辩、未应诉。被告娄朋光未答辩、未应诉。被告诸城市文博家纺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应诉。被告诸城雨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持借条一份诉至本院。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每日加收1℅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此款已划到常金亨的农行卡,8000元现金支付借款人:常金亨2013.3.3担保人:王玉军、张学英、诸城市文博家纺有限公司、封丽、娄朋光、诸城雨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主张与被告常金亨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3日,被告常金亨以用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借条的内容系被告常金亨书写,借款人的签字及手印系被告常金亨本人所为,担保人处的签字及盖章均系本人所为。关于借款交付方式,原告主张笔借款于借条书写当日在原告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常金亨8000元,并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给被告常金亨15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王玉军、张学英、封丽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常金亨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金亨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常金亨偿还借款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经审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到期日至2013年9月8日,其利息应为15416.11元(160000元×5.60℅÷365天×157天×4),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常金亨、娄朋光、诸城市文博家纺有限公司、诸城雨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金亨、娄朋光、诸城市文博家纺有限公司、诸城雨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金亨追偿。被告常金亨、娄朋光、诸城市文博家纺有限公司、诸城雨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金亨偿还原告徐强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违约金15416.11元,共计17541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娄朋光、诸城市文博家纺有限公司、诸城雨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娄朋光、诸城市文博家纺有限公司、诸城雨阳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金亨追偿;四、驳回原告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常金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管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