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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周裕强与周大荣、谢纯彪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大荣,周裕强,谢纯彪,谢其富,谢纯强,郑送花,谢纯飞,XX芳,谢海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荣。委托代理人:林孟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裕强。委托代理人:徐志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纯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其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纯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送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纯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海国。上诉人周大荣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岩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孟晓、被上诉人周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向、被上诉人谢纯彪、谢纯强、谢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其富、郑送花、XX芳、谢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间,谢纯彪、谢其富、谢纯强、郑送花、谢纯飞和XX芳因共同建造新房需要,将该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整体承包给谢海国施工,建筑所需的材料均由房东提供。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建造价格按170元/平方米结算。在建房过程中,谢海国又将其中浇灌房屋框架的水泥工程交给周大荣施工,并约定按每间每层550元的价格与谢海国结算。之后,周大荣自带起落架、搅拌机、铁索等浇灌水泥所需的工具和设备,并自行将起落架及铁索搭建完毕后开始进行施工。为施工需要,周大荣叫来周裕强等从事搬运水泥等粗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钱按日与周大荣结算。2012年5月27日,周裕强在该建筑的第三层搬运水泥时,因支撑起落架的一根铁索突然断裂,导致架子失去平衡向外翻倒,致使正在该起落架边上作业的周裕强因惯性作用被连带着从三楼摔下导致受伤。当天,周大荣随即将周裕强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并为其缴纳了8000元的医疗费。经诊断,周裕强伤势为多发伤:包括颅脑外伤、胸部外伤、鼻骨骨折、牙外伤、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擦伤。2012年6月12日周裕强出院,共计住院17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骨科、口腔科门诊治疗。之后,周裕强继续进行相关的门诊治疗。2013年4月2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针对周裕强的伤势出具了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裕强因摔伤致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侧胸腔积气伴皮下气肿,鼻骨骨折,牙外伤,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擦伤;经治疗后遗留张口度轻度受限,被鉴定人的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级;2、后续治疗费用难以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3、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90日和90日。另,需要周裕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共3人,分别为其父亲周方钵、儿子周阿敏、女儿周佩佩。被扶养人周方钵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周苹苹、周裕明、周和平和周裕强。对于周裕强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周裕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合计为29632.85元。2、误工费,因周裕强属于农村户口,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并非以从事建筑粗工为主,其误工费应以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按其所属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3659.3元(27698元/年÷365天/年×180天)。3、护理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90日,共8810元(35731元/年÷365天/年×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周裕强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营养费,结合周裕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酌定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2700元。6、交通费,周裕强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其住院及之后的门诊持续治疗情况,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实发生,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7、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系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但周裕强于事故发生当天即送至医院治疗并住院,故周裕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52284元,周裕强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0年,其主张522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伤残等级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以其定残之日为计算起点。故女儿周佩佩(1995年9月26日出生)的生活费为482.2元;儿子周阿敏(2002年6月8日出生)的生活费为6750.8元;父亲周方钵(已年满75周岁)的生活费为2411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44元。10、鉴定费2240元。11、后续治疗费暂定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周裕强因牙齿累及缺损,需行牙齿修补术。其中确定发生的周裕强修补烤瓷牙费用需500-1000元,牙齿修补费用预计为2500-4000元,两项合计酌定为4500元。至于其余后续治疗费用因目前难以具体评估,可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提起主张,故周裕强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周裕强因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现周裕强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周裕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480.15元。周裕强于2013年4月9日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即为浇灌水泥平台担任粗工工作中受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雇主周大荣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16.45元,总承包人谢海国和房东谢纯彪、谢其富、谢纯强、郑送花、谢纯飞、XX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大荣在原审中答辩称:周大荣是从谢海国那里将浇水泥平台的工程接过来,谢海国平常做水泥工,双方平常存在业务合作,谢海国接到工程时有时会叫周大荣去浇平台。这次也是谢海国接到该工程后叫周大荣做的,双方约定浇水泥框架按每间550元的价格结算。因此,每次浇平台的时候,周大荣把包括周裕强等人叫过来一起做粗工,所有浇水泥平台的工具,包括起落架、搅拌机和铁索等都是周大荣携带的,提供给周裕强做工时使用。这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支撑起落架后面的铁索断裂掉,导致起落架失去平衡翻倒,周裕强在旁边做工,就被连带着摔了下去。虽然周裕强是周大荣叫过去做粗工的,但周大荣从谢海国那里结算工钱后是与周裕强等人一起分的,所以周裕强摔下楼受伤与周大荣无关,周大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当天周裕强摔伤后,周大荣送周裕强去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医,相关医疗费用包括拍ct、第一天住院的费用共8000元均由周大荣支付。谢纯彪在原审中答辩称:周裕强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谢海国是别人介绍的,几个建房的房东一起将建房施工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谢海国,价格按每平方米170元计算。之后,谢海国将其中浇水泥的工程转包给周大荣施工,周裕强是周大荣雇佣的。几个房东的建房工程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施工的,周裕强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即使有责任也是六位房东作为整体一并承担,而不是像其他房东所讲,周裕强在谢纯彪家浇水泥时摔落就应该由谢纯彪个人承担,其他房东没有责任。当然,主要的责任还是应该由周大荣和谢海国承担,如果谢海国认为周裕强受伤的责任应由周大荣和房东们承担的话,那么谢纯彪认为周裕强受伤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周大荣和谢海国两人承担。谢其富在原审中答辩称:周裕强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但其受伤与谢其富无关,谢其富建造的房子是雇佣另一班人做工的。谢纯强在原审中答辩称:周裕强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但其并不是在谢纯强建造的房屋上做工受伤的,与谢纯强无关。郑送花、谢纯飞、XX芳在原审中未作答辩。谢海国在原审中答辩称:周裕强所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当时,几位房东将该建房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整体承包给谢海国建造,建筑材料均由房东提供,因为每位房东所要求建造的层数不一样,双方口头约定按170元/平方米统一结算。之后,谢海国把其中浇灌框架的水泥工程转包给周大荣施工,谢海国只负责把平台弄平整。谢海国与周大荣约定按每间每层550元价格计算,周大荣的工钱也直接与谢海国结算。因为周大荣具备浇水泥工程所需要的起落架、搅拌机、铁索等工具,加上以前双方也有过合作,周大荣平常也有打电话给谢海国,说有工程的时候照顾一下。至于周裕强是谁叫过去做粗工的,谢海国并不清楚,本案发生事故的起落架和铁索也都是周大荣自己搭建的。因此,谢海国与周裕强的受伤没有任何关系,周裕强的损害应由周大荣和房东们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谢纯彪、谢其富、谢纯强、郑送花、谢纯飞和XX芳等六人以包清工的形式共同将自住房屋建造工程统一承包给谢海国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并约定了每平方米的价款。在庭审中双方对此亦予以承认,可见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谢海国在建造过程中又将其中浇灌房屋水泥框架的工程分包给周大荣施工,双方约定了按每层每间550元价款结算,周大荣自带起落架、搅拌机、铁索等浇灌水泥所需的设备,并自行搭建起落架及铁索并组织施工。可见其与谢海国之间的法律地位亦是平等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关于周裕强与周大荣之间的法律关系,据周大荣自述,周裕强系其叫来跟随其做工,从事搬运水泥等粗工工作,做工的工具由其提供,工钱当天结算,周裕强只做了两天工,双方已结算了一天的工钱,受伤当天的工钱尚未结算。周裕强陈述自己并不认识谢海国,其系被周大荣所雇佣从事粗工,工钱亦是与周大荣约定并与其按日结算。综合双方的陈述可知,周裕强按周大荣的要求在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并由其提供工作工具从事搬运水泥的粗工工作,周裕强系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报酬支付方式为按日支付,且其提供的劳务构成了周大荣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着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然周大荣表示其只是把周裕强叫过来做工而已,工钱亦是从谢海国处拿过来与周裕强等人一起分,故周裕强的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周大荣的辩解理由明显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的系无过错赔偿责任。且从周裕强受伤的原因看,其受伤是因为支撑起落架平衡的一根铁索突然断裂导致架子失去平衡向外翻倒,因惯性作用将正在边上作业的周裕强连带着从三楼摔下所致,该事故发生具有突然性,周裕强无法预见并预防,故其对自身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依法应由雇主周大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谢海国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谢海国将其中浇灌水泥平台的工程转包给周大荣,由周大荣自带工具、设备,自行雇佣周裕强等人独立完成该项工作,系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报酬亦是由双方按工作成果进行结算。可见,谢海国与周大荣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周裕强与谢海国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只要谢海国在转包过程中选任承揽人不存在过失就无需对周大荣工作中的风险承担责任。周裕强主张因为周大荣没有相应的建房资质,故谢海国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然人承建农村自住房的建设工程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其无需以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为前提,只要具备相应的建筑技能和从业经验即可。而本案谢海国、周大荣作为村镇建筑工匠,两人均多年从事农村房屋建筑工作,应视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验和建筑技能,故周裕强主张谢海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谢纯彪、谢其富、谢纯强、郑送花、谢纯飞和XX芳等六位房东承担责任的问题亦在于其在选任承揽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着选任过失和安全生产监督义务。1、关于选任过失问题,周裕强主张因谢海国不具有建房资质,谢纯彪等六人对此亦明知,但却仍然将该建房工程发包给谢海国施工,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是对特殊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特别资质要求的领域所作的规范,而本案属于因农民自建住房所引发的侵权纠纷,不属于该条所规范的适用范围,而谢海国具有相应的建筑技能和从业经验,因此,谢纯彪等六位房东基于谢海国所具有的多年农村自住房屋建筑经验和施工技能,而将该自住房的建造工作发包给其施工建设,符合法律规定和农村现实状况,并不存在着选任过失;2、关于谢纯彪等六人是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义务问题,由于该工程已经整体承包给谢海国施工,谢海国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周大荣,由周大荣直接雇佣周裕强进行施工。因此,周裕强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措施保障等义务应由雇主周大荣提供并负责,作为发包人的谢纯彪等六人并无该项注意义务。故周裕强要求谢纯彪等六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周裕强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35480.15元应由周大荣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周裕强医疗费8000元,其尚应支付周裕强剩余赔偿款12748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大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裕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7480.15元;二、驳回周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大荣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周裕强负担500元,周大荣负担1246元。宣判后,周大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大荣与谢海国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周裕强与谢海国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与周大荣不存在雇佣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周裕强与谢海国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周大荣与周裕强之间也应认定为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周大荣作为合伙人,仅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2、若周大荣与谢海国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谢海国在选任方面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作为定作人的谢纯彪等六人在选任方面和安全生产监督方面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周裕强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地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5、原判对医疗费认定有误,未剔除不合理费用和伙食费288元。对于患者名字为“周余强”的医疗票据予以认定错误。对于周大荣已支付的11000元医疗费仅扣除8000元不正确。6、原判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正确。7、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审未区分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的护理标准而均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正确。8、交通费认定为1500元过高。9、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而原判认定周裕强为九级伤残依据不足。10、周裕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1、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12、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周裕强答辩称:周大荣与周裕强之间是雇佣关系,是周大荣直接叫周裕强到施工地施工的。责任承担方面,除周大荣承担责任外,六个房东和谢海国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大荣主张周裕强存在过失,缺乏事实依据。有关赔偿金额问题,由法院来认定。被上诉人谢纯彪答辩称:八间房子全部已承包给谢海国,安全措施都是由谢海国负责的。被上诉人谢纯强答辩称:房子是包给谢海国建的,安全措施应由谢海国负责。被上诉人谢纯飞答辩称:房子已承包给谢海国建造,建好后再付钱,周大荣出事与谢纯飞无关。被上诉人谢其富、郑送花、XX芳、谢海国未作答辩。上诉人周大荣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邹丐武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周裕强摔落的原因并非起落架铁索断裂,事发后起落架仍在继续使用,也可以证明周裕强与周大荣内部结算时扣除交通费后,男工160元,女工130元,剩下的是作为机器的折旧、修理费,并非承包的收益。被上诉人周裕强、谢纯彪、谢纯强、谢纯飞对上述谈话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首先,该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次,邹丐武身份不明,与周大荣等是否相识不得而知;再则,邹丐武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周大荣提供的邹丐武的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因该证人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该谈话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此外,上诉人周大荣申请证人邹某、谢某出庭作证。邹某称周裕强出事当天有9人在做粗工,而谢某称出事当天有12人在做粗工,两人陈述不一,且因两人均不在周裕强事发的楼层,故对两证人证言中关于起落架的搭建及事发经过的陈述不予采信。两位证人均称结算款除去工人工资、交通费外,余款由周大荣收取。该部分证言与周裕强、谢海国主张的周大荣系周裕强雇主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周裕强、谢纯彪、谢其富、谢纯强、郑送花、谢纯飞、XX芳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周裕强与周大荣、谢海国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从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来看,谢纯彪等六人以包清工的形式共同将自住房屋建造工程统一承包给谢海国施工,谢海国将其中的部分水泥工程分包给周大荣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层每间550元价款结算。周大荣自带起落架、搅拌机、铁索等施工所需的设备,组织周裕强等人施工,其与谢海国结算工程款,所得工程款除给付周裕强等人劳动报酬等必须支出的费用外,均归自己所有,可见其与周裕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周裕强受周大荣之请从事搬运水泥等粗工工作,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听从周大荣的指挥,其劳动报酬也是由周大荣支付的,因此,周裕强受雇于周大荣事实清楚。周大荣主张其与周裕强均受雇于谢海国,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周裕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周大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周裕强对其自身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周大荣主张周裕强在本起安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但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要求周裕强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谢海国及谢纯彪等六位房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纯彪等六位房东明知谢海国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仍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谢海国施工,谢海国明知周大荣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资质,仍将部分水泥工程分包给周大荣,故谢纯彪等六位房东与谢海国均应当与雇主周大荣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按照周大荣、谢海国与谢纯彪等六位房东各自的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周大荣承担60%的责任,谢纯彪、谢其富、谢纯强、郑送花、谢纯飞、XX芳承担20%的责任,谢海国承担20%的责任。四、具体赔偿项目及其金额如何确定。关于医疗费,周大荣在一审中未提出要求剔除部分不合理医疗费的主张,也未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其要求剔除部分不合理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患者为“周余强”的医疗票据已经医院方加盖校对章,实为本案受害人“周裕强”的医疗票据,故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住院费中的伙食费问题,考虑周大荣在一审中对住院费并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住院费也均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周裕强明确周大荣实际支付费用为11000元,但经审查,除8000元医疗费外,其他如救护车费用等,并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故周大荣要求扣减1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周裕强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并非以从事建筑粗工为主,原判以最低行业标准计算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原判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符合周裕强的伤情,处置得当。一审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并无不当。周大荣在一审中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现认为其不客观,不能作为周裕强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但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上诉称周裕强不构成九级伤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周裕强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可以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即牙齿修补费用,一审从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角度出发,参考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情况的说明,将后续治疗费确定为4500元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尚属合理。因此,周大荣应赔偿周裕强81288.09元,扣除其荣已支付周裕强的款项8000元,还应赔偿73288.09元。谢纯彪、谢其富、谢纯强、郑送花、谢纯飞、XX芳应共同赔偿周裕强27096.03元,谢海国应赔偿周裕强27096.03元。综上,原审判决谢纯彪等六位房东及谢海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岩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二、周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裕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3288.09元;三、谢纯彪、谢其富、谢纯强、郑送花、谢纯飞、XX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周裕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7096.03元;四、谢海国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裕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7096.03元;五、周大荣、谢海国与谢纯彪、谢其富、谢纯强、郑送花、谢纯飞、XX芳等六人对上述第三、四、五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周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周裕强负担500元,周大荣负担748元,谢纯彪、谢其富、谢纯强、郑送花、谢纯飞、XX芳共同负担249元,谢海国负担249元。二审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周大荣负担1710元,谢纯彪、谢其富、谢纯强、郑送花、谢纯飞、XX芳共同负担570元,谢海国负担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美权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