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沈桂学与被告石泉县山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学,石泉县山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沈桂学,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泉县山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虎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桂学与被告石泉县山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桂学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廖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沈桂学诉称,山水公司采购员段飞龙在原告万坤农贸市场干货店多次以山水大酒店的名义赊购食油和粮食及其他干货,并由刘杰打欠条一张计人民币49386.00元并盖有公章,在原告的催要下于2011年1月7日刘杰已付货款15000.00元,下欠原告的货款34386.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给付原告本金343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水公司未进行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被告山水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沈桂学为证明其诉讼事实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被告山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原告举证,原告沈桂学所提供证据:欠条一张、西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和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被告山水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桂学在石泉县万坤农贸市场开办了干货店,被告山水公司总经理刘杰及采购员段飞龙多次以山水公司大酒店的名义赊购原告沈桂学食油、粮食及其他干货,2011年10月17日,山水公司刘杰、段飞龙给沈桂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肆万玖仟叁佰捌拾陆元49386元,11年1月7日,已付壹万伍仟元,刘杰(签名)段飞龙(签名)”。此后,山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虎兴、总经理刘杰、采购员段飞龙均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沈桂学无法与被告山水公司联系。2013年6月17日,原告沈桂学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山水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还本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沈桂学诉请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石泉县山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沈桂学欠款本金34368.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石泉县山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石泉县山水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宗洪人民陪审员 吴正民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