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文江与X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江,X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王文江,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闫军,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窦静,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李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文江与被告XXX、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江诉称,2012年10月30日7:15许,原告王文江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唐丰快速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西那母庄入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XXX驾驶的冀BP60**货车突然右拐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第四掌骨基低闭合性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手、左腕、左踝皮擦伤等。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第二次到该院住院1天,取出左手第四掌骨内固定物。2012年12月2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X驾驶的冀BP60**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4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17308.03元、护理费1443.20元、交通费652.10元、合计26667.42元。原告王文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XXX驾驶证复印件、冀BP60**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P60**货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投保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3、唐山安信混泥土有限公司证明及2012年7-9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4、唐山市丰润区百薇美容院证明及2012年7-9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5、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652.10元。被告X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X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收条1张,证明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2、原告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6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6081.9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XXX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2被告XXX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3、4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没有具体减少的损失情况,工资表是原件,不符合规定,护理人员误工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证据5各被告认为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不符,与原告住址里程不符,不予认可。被告XXX证据,原告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无异议。原告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被告XXX证据,原告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真实合理,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工资表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该两组证据证明的原告从事制造业、护理人员从事商务服务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按制造业标准100.27元/天、护理人员误工按商务服务业74.15元/天计算;原告证据5与原告住院、出院等事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0日,被告XXX驾驶冀BP60**货车沿唐丰快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唐丰快速收费站北100米处,靠右边欲停车,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文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文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文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1、左第4掌骨基低闭合性骨折;2、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3、左手、左腕、左踝皮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原告连续休息3个月。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再次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行左第4掌骨基低闭合性骨折术后愈合。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两次共计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7420.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晓丽护理,原告从事制造业、护理人员从事商务服务业。事故发生后,被告XXX为原告王文江垫付费用医疗费5981.96元,交通费100元,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冀BP60**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系被告XXX,被告XXX为该车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江与被告X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王文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XXX应按其过错程度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与家庭住址情况,本院合理支持300元。因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20.29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11天×20元/天)、误工费13135.37元(131天×100.27元/天)、护理费815.65元(11天×74.15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1891.31元。因被告XXX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以上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依法赔偿。被告XXX已给付原告王文江的8081.96元,原告王文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BP60**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江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1891.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文江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XXX8081.96元。三、驳回原告王文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