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冯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涛,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娟儿。上诉人冯涛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2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11年6月22日由被上诉人与南通华美达塑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订立的《华美达注塑机代理合同》,上诉人只是南通华美达塑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和合同履行联系人,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故本案只应有一个被告,即南通华美达塑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虽然南通华美达塑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代理合同中未加盖公章,但合同双方是认可其合同相对方的资格的。上诉人只看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6月22日的代理合同原件,并未看到其他任何合同原件,且被上诉人的诉状及原审裁定均依据了2011年6月22日的代理合同,又哪来依据其他的合同来确定管辖权?上诉人是南通华美达塑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故其付款承诺仅是代表公司所作的承诺,并非以个人名义所作承诺。且原审裁定使用了大量不确定的、推断的文字,而置客观存在的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于不顾。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华美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提供了分别签订于2010年6月22日和2011年6月22日的两份《华美达注塑机代理合同》,2010年的合同即是上诉人冯涛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2011年的合同内容基本与2010年合同一致,但是以南通华美达塑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冯涛)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且合同最终由冯涛签字,南通华美达塑料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印章。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冯涛为合同相对人提起诉讼,原审裁定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洁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