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879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丰花,女,农民。系原告之母。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少华。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丰花、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放弃向原告索要抚养费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10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以(2013)栖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婚前财产:康佳29寸彩电一台、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新飞双门冰箱一台、航天双缸洗衣机一台、椅子两把、皮箱一个、美的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烧水壶一个、金龙台扇一个、金龙落地扇一个、十床被子、毛巾被两条、毛毯两个、小音箱一对、DVD影碟机一个(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保管);被告有婚前财产:臧家庄镇栾家沟村平房四间、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原告称有外债500元,是借原告母亲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有外债30500元,是借被告母亲500元,借本村村民吕刚17000元,借本村村民刘全13000元,原告对被告所说的借款亦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母亲赵丰花当庭表示愿意帮助原告抚养王某乙。原告出具书面意见,放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双人木质沙发一个,单人木质沙发两个,茶几一个,床垫一个的权利归被告所有。婚生小孩王某乙要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被告也当庭表示要求王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放弃向原告索要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的父母也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帮助被告抚养王某乙。另查明,原、被告及其女儿均系农村居民。被告出具栖霞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属(听力言语)多重贰级残疾人。原告称其小时候打针导致说话晚,没有别的影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有被告出具栖霞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因家庭琐事轻易提出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外债,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其婚前财产还有双人木质沙发一个、单人木质沙发两个、茶几一个、床垫一个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出具书面意见,放弃沙发、茶几、床垫的权利,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双人木质沙发一个、单人木质沙发两个、茶几一个、床垫一个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婚生小孩王某乙由谁抚养。原、被告均要求小孩随自己生活,放弃要求对方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且原、被告的父母均表示愿意帮助各自的子女抚养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均充分表达了对王某乙的喜爱之情。关于小孩的抚养,本院认为,婴幼儿与其母亲之间具有不可替代的亲缘联系,婴幼儿亦对其母亲具有强烈的依附心理。王某乙尚不满两周岁,随其母生活对其成长发育更为有利。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关于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其女王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小孩抚养费用,因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对该项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雨涵由原告郭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郭某自行承担;三、原告郭某的婚前财产:康佳29寸彩电一台、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新飞双门冰箱一台、航天双缸洗衣机一台、椅子两把、皮箱一个、美的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烧水壶一个、金龙台扇一个、金龙落地扇一个、十床被子、毛巾被两条、毛毯两个、小音箱一对、DVD影碟机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的婚前财产:臧家庄镇栾家沟村平房四间、组合柜一套、写字台一张归被告所有;双人木质沙发一个、单人木质沙发两个、茶几一个、床垫一个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清泉审判员 蒋基德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