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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茂良与被告张茂文、汪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良,张茂文,汪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张茂良,男,住莱州市。被告张茂文,男,住莱州市。被告汪桂霞,女,住址同上。原告张茂良与被告张茂文、汪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良、被告张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份两被告因经营厂子资金短缺向我借款14万元,由被告张茂文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30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30.8万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欠款以莱州汇泉花园楼房抵押。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茂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我的企业及所有的设备厂房办公设施车辆宿舍全部在原告手中,因自2012年起我的企业在平里店徐家村,因合同到期迁到原告处,当时双方协商共同合伙经营,但随着企业设备的安装运行产生了纠纷,我于去年7月份就退出来了,但我所有的东西均在原告处使用,期间原告也曾经到我家中找过我要求还款,我们的意见是处理设备等还款。被告汪桂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茂文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因经营厂子资金困难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借款人张茂文201131/3;原告还主张二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又借款30、8万元,并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零捌仟元整(¥308000、00元)此欠款借款人以莱州汇泉花园楼房做为抵押!借款人张茂文汪桂霞201130/6。经质证,被告张茂文认可该二张借条是其签的名,借条中的汪桂霞也是汪桂霞本人签的名。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茂文认可借款事实,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张茂文不同意,同意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则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表示同意。审理中,被告汪桂霞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茂文、汪桂霞分二次借其款44.8万元,提交了被告张茂文及张茂文与汪桂霞出具的借条二张,被告张茂文无异议,并认可借条中汪桂霞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被告汪桂霞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4.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依据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汪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汪桂霞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茂文、汪桂霞共同偿还原告张茂良借款本金44.8万元,二被告付款同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13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14万元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30.8万元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8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瀚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