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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庆一与莱芜市鲁创经贸有限公司、朱向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一,莱芜市鲁创经贸有限公司,朱向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王庆一,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会计,住莱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杰,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鲁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法定代表人:朱向波,职务:经理。被告:朱向波,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原告王庆一与被告莱芜市鲁创经贸有限公司、朱向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鲁创经贸有限公司、朱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一诉称:自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鲁创经贸有限公司干兼职会计。被告莱芜市鲁创经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资4000元,至今未付因为4000元的欠条系由被告朱向波为原告出具的,并且朱向波系莱芜市鲁创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朱向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被告莱芜市鲁创经贸有限公司、朱向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莱芜市鲁创经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因欠原告王庆一工资而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朱向波为原告王庆一出具内容为“今欠王庆一工资肆仟元正(4000元)朱向波2012年6月27号”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莱芜市鲁创经贸有限公司是由两名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向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莱芜市鲁创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王庆一工资4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向波书写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向波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王庆一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莱芜市鲁创经贸有限公司应该承担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的责任,朱向波个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向波与莱芜市鲁创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芜市鲁创经贸有限公司、朱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的权利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鲁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庆一工资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庆一对被告朱向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芜市鲁创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郭丰国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