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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蒋亚军等与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蒋家茅屋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军,蒋霞林,刘秀云,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蒋家茅屋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蒋亚军,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蒋霞林,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云,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秀云,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刘云峰,村长。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蒋家茅屋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蒋家茅屋组。负责人蒋燕辉,组长。原告蒋亚军、刘秀云、蒋霞林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村村委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蒋家茅屋组(以下简称蒋家茅屋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龙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原告蒋亚军、蒋霞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秀云以及原告刘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村村委会、蒋家茅屋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亚军、刘秀云、蒋霞林诉称:2008年到2009年,根据两被告制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费方案,分配组上村民土地补偿费人均14375.35元。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长沙市103号令》和《天心区大托镇大政发2008--03号》、《天心区大托镇大政发2008--02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未果。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独生子女征地补偿款14375.3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兴隆村村委会及蒋家茅屋组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云、蒋霞林系夫妻,均系被告兴隆村蒋家茅屋组村民。原告蒋亚军系原告刘秀云、蒋霞林独生子,户口一直登记在兴隆村蒋家茅屋组,原告刘秀云、蒋霞林已于2006年1月4日领取了独生子女证。被告蒋家茅屋组的土地于2008年5月被征收后,被告兴隆村村委会组织被告蒋家茅屋组就组级资金(即土地征收补偿费)作出了分配方案。随后蒋家茅屋组作出了具体分配方案,按实际人口一次分清。其中,2008年11月8日按13500元/人标准向原告家庭发放了土地补偿款40500元;2010年4月29日按987.95元/人向原告家庭发放了土地补偿款2963.85元,但未给予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安置补偿协议书、相关费用发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告系被告蒋家茅屋组村民,且系独生子女家庭。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增加一人份额,蒋家茅屋组应根据国家政策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即14487.95元。现原告方要求被告蒋家茅屋组予以补发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14375.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兴隆村村委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在将征地补偿费交由蒋家茅屋组分配时,有义务对蒋家茅屋组错误的分配行为进行监督,并予以纠正。蒋家茅屋组未将征地补偿费分配给原告家庭,侵害了原告方的财产权,兴隆村村委会亦有过错,应对蒋家茅屋组的上述分配补偿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蒋家茅屋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蒋亚军、刘秀云、蒋霞林土地征收补偿费14375.35元;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蒋家茅屋组共同承担(此款原告蒋亚军、刘秀云、蒋霞林已预缴,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兴隆村蒋家茅屋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蒋亚军、刘秀云、蒋霞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廖龙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了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责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