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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83年12月28日,汉族,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春梅,女,生于1976年6月27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李某,女,生于1983年12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138-1号东方胜景小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梅,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发生争执。后因双方工作原因,原告经常在外上班,两三个月回家一次,但原告回家后,被告从来不与原告沟通,长此以往双方感情越来越冷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虽然分居两地,但是原告休班的时候都回来看孩子。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9日在长清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孩子现跟随被告李某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自2008年开始经常在外地工作,回家次数有限。原告称与被告经常发生争执,被告不与原告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且育有一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原告的工作原因,夫妻双方交流机会较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难免的,这需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对双方之间出现的问题积极沟通并予以解决。只要原告为顾及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