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里民三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赵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赵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里民三初字第501号原告胡某甲,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商志宝,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雪,黑龙江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黑龙江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赵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商志宝,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胡某乙与郭某某婚生女,胡某乙与郭某某于1997年4月30日协议离婚,原告抚养权归郭某某,胡声全支付抚养费。胡某乙离婚后与被告再婚。胡某乙于2011年8月8日去世。胡某乙于2001年11月10日所购钢铁小区2-1栋3单元802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之房),现值约32万元。要求依法继承诉争之房的一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诉争之房系2001年11月10日由胡声全购买,系胡某乙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二、道里区民政局结婚档案。证明被告与胡某乙结婚登记日期为2002年6月6日。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之房系被告及胡某乙的婚后财产。因被告现居住于诉争之房,故诉争之房应归被告所有,其中的一半归被告,另一半由原、被告各半分割。且继承前由遗产负担被告垫付的丧葬费41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发证时间为2005年10月29日;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胡某乙婚姻登记时间为2002年6月6日;证据三、火化证明及证明、骨灰寄存证。证明被告为办理胡某乙丧事支付费用41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房屋购买时间应以房证颁发日期为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明该房屋购买于2001年11月10日,房产证是后来取得的,在法律上胡某乙已于2001年11月10日取得此房屋了;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费用系由谁支付。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能够证明诉争之房购买日期,本院应予采纳;双方对证据二无异议,应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能够证明诉争之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日期,予以采纳;双方对证据二无异议,应予采纳;证据三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应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胡某乙与郭某某婚生子女,胡某乙与郭某某于1997年4月30日离婚,原告由郭某某抚养。胡某乙于2001年11月17日购买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钢铁街48号建国钢铁小区2-1栋3单元8层2号房屋。2002年6月6日胡声全与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9日胡声全取得诉争之房所有权证。胡某乙于2011年8月8日死亡,被告为胡某乙支付丧葬费4100元。诉争之房现由被告居住。诉争之房现值约32万元。胡某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只有原、被告。本院认为,诉争之房系胡某乙个人财产,应由原、被告法定继承,即可由双方均等继承。被告仅以诉争之房所有权证系被告与胡某乙婚后取得为由,主张诉争之房为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由继承人共同承担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符合公序良俗,被告要求由遗产负担胡某乙丧葬费,应予支持。被告己实际居住诉争之房,故为便利当事人生活,诉争之房应归被告所有,扣除丧葬费4100元后的剩余诉争之房价值315900元,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即被告应给付原告折价款1579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钢铁小区2-1栋3单元802室房屋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原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赵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名手续;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甲房屋折价款157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胡某甲、被告赵某某各负担3050元(此款原告胡某甲已预交,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3050元给付原告胡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利代理审判员 刘玉杨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