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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代静与王金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静,王金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代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世,农村居民。原告代静与被告王金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秋和、被告王金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静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金世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天。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正当事由托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金世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是案外人王雪梅在平度市南村镇经营泡菜加工厂,被告给王雪梅供应纸箱,从2013年春节至2013年5月份王雪梅欠被告货款19万多元。被告多次向王雪梅催要货款,王雪梅不付货款,但王雪梅称可以借19.5万元给被告,被告便给王雪梅出具了借条,王雪梅在其位于南村镇的工厂办公室通过网银给被告转账19.5万元,因此该19.5万元应当视为王雪梅给付被告的货款。庭��中原告代静提交被告王金世书写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该借条是出具给王雪梅的,而不是出具给原告的,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没有异议,收到19.5万元。原告代静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其不认识被告王金世,2013年5月13日下午原告代静在其家中玩,代静接一电话说南村有个伙计急需用钱,但回家拿钱已来不及,问李某有没有钱暂借一下第二天还款,代静遂给李某一个账号,该账号是被告王金世的农行账号,李某在其家中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汇款19.5万元,后代静将19.5万元偿还李某。被告王金世对李某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在说假话,事实是王雪梅在南村镇金鹏源公司二楼办公室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转账汇款。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王金世提交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一张,短信通话照片两张,证明该19.5万元是王雪梅会给付被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转账回单没有异议,但转账回单以及短信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王金世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姜某证明其是被告王金世的员工,2013年5月13日下午和被告王金世一起到南村金鹏源泡菜厂,王雪梅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转账19.5万元,被告给王雪梅书出具了借条,但不知道王雪梅转账用的银行卡以及用谁的银行卡。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二者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做虚假陈述的可能,另外证人不清楚汇款的卡号、卡名,其陈述属于不知情,不能证明王雪梅给被告汇款的事实。第三次庭审中被告王金世出示了银行交易记录三份,郑辉出具的证明一份,三笔交易记录显示付款均是从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汇出,而2013年5月13日���雪梅正是用该户给被告汇款19.5万元,并且这三张交易记录中的一份是2013年2月7日给被告付的货款34286元,其余两份的收款人是郑辉和孙培军,而郑辉和孙培军在王雪梅泡菜厂上班,是王雪梅给付给二人的工资,从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的实际使用人是王雪梅,从该账户汇给被告的19.5万元是王雪梅给付被告的货款。原告代静质证认为,对三张交易记录本身没异议,但该三张交易记录不能否认李某持有并使用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李某确实将该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但卡号的出借仅仅是办理款项的一种方式,不能推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据的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提供的三张交易明细。对证郑辉的证明原告认为其本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实真实性。经被告王金世申请本院调取了李某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2013年4月到6月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对该交易记录原告认为,该记录仅能证明李某将该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但所有的交易记录不全是由借用人使用的,也有可能是李某本人使用的,所以该交易记录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王金世认为该交易记录能够证实李某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实际由王雪梅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给被告王金世的中国农业银行62×××13账户汇款19.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玖万伍仟元(195000.00)借款人:王金世2013.5.13”,现该借条为原告代静所持有。上述事实有原告代静提交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被告王金世提交的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且经质证足以认定。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王金世是否向原告代静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注明债权人,按常理应当推定持有借条的人便是债权人,现原告代静持有该借条,并且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代静让其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汇款,事后代静已将该款偿还李某,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代静是债权人。被告辩称借条是给案外人王雪梅出具的,王雪梅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转账汇款,该款项是王雪梅给付被告的货款,并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明王雪梅在南村镇金鹏源泡菜厂给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转账,证人姜某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和王雪梅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以及王雪梅给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如收到的是货款,应当出具收条而不应当出具借条,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金世另辩称李凤琳的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实际由王雪梅使用,提交���凤琳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付款交易明细三份,并申请本院调取了李某该账户的交易明细,对此原告认可李凤琳的该账户曾出借给他人使用,原告亦是借用李某该账户,通过该账户给被告汇款的,因此依据原告提交的李凤琳中国农业银行62×××15账户付款交易明细三份,以及本院调取的该账户交易记录无法认定王雪梅是该账户实际使用人的事实。综上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效力高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世与案外人王雪梅的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世给付原告代静1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王金世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