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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贾玉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玉吨,又名老墩、老吨,农民。2008年9月24日因盗窃罪高阳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6日因故意伤害被高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玉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玉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贾玉吨在高阳县农贸市场因琐事将陈某打伤。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贾玉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予以供认,没有进行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贾玉吨在高阳县农贸市场因琐事将陈某打伤。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贾玉吨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2.8万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贾玉吨供述:2013年8月24日晚上22时多钟我和王某甲喝完酒同时从农贸市场出来,我骑着电车在三金水暖旁边卖铁桶的摊处停下来,这时打架的男子过去扇了我一个嘴巴子,我就还手扇了那名男子一个嘴巴子,那个男的就跑到三金水暖摊上拿了一根长约一米的铁管,用铁管打了我右胳膊一下,我就把铁管抢了过来打了他一下。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3年8月24日晚上22时多钟被告人贾玉吨(又名老墩)酒后骑着电动车进了我家院子,我向外推搡了他两下,他就动手打我,我俩就抓挠了几下。老墩从地上拿了根长约一米的铁管,一下打在我左胳膊上了,他又打了我一个耳光,后来我就到医院检查,我的左胳膊小臂骨折了。3、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晚上22时多钟其看到和陈某打架的那个人手里举着根铁管,那人用铁管打陈某时,陈某用左胳膊一挡,铁管打到陈某左胳膊小臂上了,当时陈某胳膊就肿起来了。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晚上22时多钟其看到老吨拿了根铁管冲陈某打了一下,后来听说是打陈某胳膊上了。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晚上22时多钟其看到陈某与老吨在三金水暖摊前面打架,老吨从地上拿了根一米多长的铁管冲着陈某打了两下,就看见陈某左胳膊上有一个大包,后来听说是骨折了。6、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4日23时许陈某报警称半小时前被贾玉吨打伤。7、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8、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出狱证明,证实被告人贾玉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9、高阳镇派出所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8月26日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贾玉吨传唤到高阳镇派出所,当日将贾玉吨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3日将其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执行逮捕。10、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情属轻伤。11、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贾玉吨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2.8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贾玉吨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贾玉吨从轻或减轻处罚。12、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贾玉吨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玉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玉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玉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陈洪强审判员 张建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