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旭东与天长市东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东,天长市东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638号原告:胡旭东,1969年3月25日。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杨小颖,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长市东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石梁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厚国。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旭东与被告天长市东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天长市东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旭东撤回对被告天长市东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4217元,减半收取171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108.5元,由原告胡旭东负担。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