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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黎某,凌云县农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建元,男。被告万某,中国移动广西凌云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可庆,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树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伟锋担任记录。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元、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前妻离婚,××××年××月与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生下一名女儿取名为海某。婚后被告的脾气暴躁,为些小事就发脾气,对原告不理不睬,我行我素,双方无法沟通。2012年6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出于女儿还小,需要父母的关爱和照顾,同时考虑到自己是二婚,为顾全名誉不同意离婚,最终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是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多次到原告的单位闹事,告状,并用手机散发不实信息污蔑原告,请麽工做法收原告魂魄压到社神中,并且把原告的衣服撕破、推翻其摩托车等手段,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折磨,工作上造成极大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一意孤行,不顾自身被旁人的非议,不顾小孩需要父爱,对原告冷酷无情,毫无诚意建立和睦家庭,夫妻关系严重恶化,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摩托车、电视机、冰箱等电器产品,价值人民币17630元,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50000元。同时自2012年4月起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2)凌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6月起诉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3、房屋租赁协议书及租金收条,证明原告自己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4、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先后到原告单位下甲乡政府、县农业局等部门采取吵闹、打砸财务等方式对原告进行威吓并采取迷信活动方式想要置原告于死地;5、个人结算账户口(工资存款)及支付医疗费等收据,证明原告有固定工资收入,利于对孩子的生活及教育,并对小孩履行了抚养责任;6、(2008)凌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2008)百中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地皮属原告的个人财产;7、证明一份,证明婚前双方财产的约定;8、收据一组7张,证明所争的那块地皮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就已付清价款;9、夫妻共同财产一览表,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0、农业银行借款合同,证明夫妻间有50000元的共同债务。被告万某辩称,1、虽双方为一些生活锁事经常争吵,但双方是经自由恋爱而结婚的,由于沟通不够,造成许多误解,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至18岁,小孩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3、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列举的清单,还有原告工资存款6618元、住房公积金24844元、铃木摩托车一辆、67.5平方米的宅基地、凌云县春呈有限公司的500000元股份。4、夫妻共同债务,房租10000元、保母费18000元、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000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小孩出生的事实;2、黎某答辩状,证明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4、(2008)百中民一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位于凌云县政府西侧宅基地一块占地面积67.50平方米,原告只付了20000元定金,尚欠145000元是由双方的共同财产付清的;5、证明和土地承租协议书(合同),证明原告与黎春芬合伙开办木器厂;6、广西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被告向信用社借款45万投入与黎春芬合伙开办的木器厂,该笔借款用共同财产已付清;7、公职金单据,证明原告的公职金额;8、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负有还款义务。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9、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8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为达到离婚找的借口,是不真实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8中的12万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原告提供的收据为准;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和黎春芬合伙开办木器厂,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把公职金放入夫妻共同财产,要算也只能按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来算,而且被告也有公积金也应一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主要是证实两个内容,一是被告到单位闹事,二是搞迷信活动,对于被告到单位闹事,有现场照片和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搞迷信活动,仅凭几张照片,不能证实系被告所为,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要证实宅基地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及宅基地欠款是婚前或婚后支付的问题,因有原告与前妻离婚时,经一、二审生效的判决书明确该宅基地归原告所有,故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本院予以认定,对宅基地欠款是婚前或婚后支付问题,虽判决书确认原告宅基地款只支付20000元定金,尚欠145000元,但有出售人收据证实原告于2008年10月份前付清,而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宅基地款系用夫妻同财产支付,故本院认定宅基地款是婚前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打印的材料,虽有两人签名,但签名人未出庭作证,且购车发票又不是原告,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6是要证实原告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实夫妻双方在婚前已约定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仅凭证据5、6只能证明原告在婚前曾与他人合伙经营睡宝木材加工二厂,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婚后是否还在继续合伙经营,是否有利润或股份,故被告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原被告在其单位都应享有住房公积金,庭审中已告知原被告在庭审后7日内提供各自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是否享有公积金的证据材料,可期限已逾,双方匀未提供,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是多少无法查明,且仅凭证据7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是多少,故本院对公积金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夫妻共同生育一女孩海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2012年4月被告从租屋搬出另行租房居住至今,2012年6月12日被告以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判决不准许离婚,可双方仍各执己见,未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9月6日、2013年8月13日被告因各种原因到原告单位闹事,期间双方因打闹也多次报警处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铃木牌女式摩托车一辆、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空调机一台、热水器二台、格力牌取暖器一台、美的牌电磁炉1台、长虹牌洗衣机一台、存款6618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000元。被告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2013年9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与被告万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曾于2012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8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应珍惜本次机会,冷静思考如何共同把家庭经营好,为小孩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可双方仍为家庭琐事争执各执己见,各自租房分居至今1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从淡化演变为完全破裂,对原告黎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海某抚养问题,鉴于小孩海某尚未满两周岁,随被告生活为宜,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学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平均分担。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共同财产,铃木牌女式摩托车一辆、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空调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格力牌取暖器一台、美的牌电磁炉1台、长虹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存款6618元由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热水器一台、存款1618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关于夫妻债务分割问题,原、被告在婚续期间,向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000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出房租费10000元、保姆费18000元的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难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黎某与被告万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被告万某生活,由原告黎某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500元,限于每月7日前给付,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学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铃木牌女式摩托车一辆、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空调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格力牌取暖器一台、美的牌电磁炉1台、长虹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万某所有,热水器一台归原告黎某所有,由原告黎某给付被告万某存款5000元;四、被告万某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其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000元,由原告黎某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树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伟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