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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凌民初字第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健、杨来、王月义、张明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张明太,王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凌民初字第0486号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许景平,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汉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太,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王健,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家园合作社”)与被告张明太、王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园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许汉生、被告张明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家园合作社诉称:借款人杨来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7‰,借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84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明太辩称:这笔款项是杨来借的,是王月义与王健担保的,我实质上不是担保人,我只是责任人。签在责任人上。相当于是证明人,所以我不该承担责任。被告王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家园合作社与借款人杨来于2011年1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杨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该笔借款由王月义与被告张明太、王健共同担保。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7日向被告杨来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和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催缴通知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家园合作社和借款人杨来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其与担保人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家园合作社已依约向借款人杨来发放了贷款,而杨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杨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对没有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给付的借款本息合计284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太、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家园合作社借款本息合计28496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0元,由二被告承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