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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木民初字第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志平与苏州市天烨钣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平,苏州市天烨钣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632号原告马志平。被告苏州市天烨钣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永丰村。法定代表人蒋云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丕峰,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志平与被告苏州市天烨钣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平,被告苏州市天烨钣金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平诉称,其于2011年4月6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2011年7月5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将其送至苏州瑞兴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药费。现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9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康复理疗费14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782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6500元,鉴定费530元,误工费100000元,并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被告苏州市天烨钣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760号仲裁裁决书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康复理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认为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他的诉请。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保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劳动仲裁阶段认定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系原、被告双方互相商定的结果,事实上,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并未达到每月2750元。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140元。2011年7月5日,原告马志平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苏州瑞兴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1年7月19日出院,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2年4月12日,本院(2012)吴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7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马志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7月8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马志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马志平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9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2、后续治疗及康复理疗费12000元,3、护理费1000元,4、营养费10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6、交通费7000元,7、住宿费1000元,8、补缴社保。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审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裁决:苏州市天烨钣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志平工伤十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合计88908元。驳回马志平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马志平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马志平受伤后,未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向对方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马志平于2013年7月18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工伤十级待遇。以上事实有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760号仲裁裁决书,(2012)吴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EMS送达凭证、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马志平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760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庭审中,被告苏州市天烨钣金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该平均工资系原、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相互协商的结果,事实上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并未达到这个数字,在法院审理阶段,其不愿意再在平均工资方面作出让步,故请求法院据实判决。原告马志平陈述,其至被告处工作后到工伤发生,共工作4个月,工资分别为1791元、2384.2元、2780.59元、764.1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认可最后一个月因发生工伤故未足额发放工资,认可按照原告前三个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原告马志平坚持要求按照苏州市月平均工资3797元来认定其受伤前平均工资。本院认为通过原告三个月足额工资计算得出其月平均工资为2319元,该数额已超过2011年苏州市平均工资的60%,故本院依法认定其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319元。关于原告马志平主张的康复费用14000元,原告马志平提供了苏州瑞兴手外科医院手功能康复申请单以及河北省财政厅门诊统一收费报销单10张,金额共计9769.7元。被告认为上述康复费用没有相应病例作证,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2份发生于2011年11月3日的证据材料,一份是2011年11月3日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报销单,另一份是房东蒋新家的房租证明材料,证明其于2011年11月3日收受原告马志平房租3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每次来回苏州与河北之间都是通过大巴,路途时间大约是20个小时,结合客观实际,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11月3日既在河北做康复,又于同日在苏州交房租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原告提供的河北省财政厅门诊统一收费报销单10张中,其中5张系票号为3862508的甲、乙、丙、丁、戊联,5张系票号为3862509的甲、乙、丙、丁、戊联,各张金额不一致,报销单出具的时间随意,未于票号相对应,亦无病历卡相作证,故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原告马志平的康复费用,本庭对马志平主张的康复费用14000元不予认可。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希望解除该份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认为该份劳动合同早已在原告2011年7月19日出院起就解除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伤事件发生后,双方未就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就该问题向对方发送解除劳动合同之类的材料。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该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至今尚在合同期内,但鉴于原告马志平已因工伤实际离职,双方均认可该劳动合同解除,故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关于该份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本院认为劳动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将对劳动者产生重大的影响,在劳动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立的认定标准上,宜采取严谨、严格的态度。庭审中,原告马志平认为工伤后系因被告不让其继续回公司上班故而未至公司上班,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被告亦对此表示否认。考虑到原告马志平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做出之前,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2013年4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马志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告马志平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工伤十级待遇起解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书》及《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可以认定本案原告马志平因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马志平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应由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伤后6个月,被告认为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760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过长,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应享受的补助项目及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2319元/月×7个月=1623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12年苏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81.56岁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的年龄33周岁之差,每满一年为0.2个月,再乘以2013年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月,经核算为4663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3年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月为基数,计算4个月,经核算为19208元。4、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对鉴定费金额人民币530元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对该项费用提出主张,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该项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虽未经仲裁,但与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张予以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5、停工留薪工资,受伤前平均工资2319元/月×6个月=13914元。6、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原告马志平因为工伤住院15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50元/天×15=750元,营养费18元/天×15天=27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次数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200元。对于原告误工费1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伤后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庭审中,原告提出伤后因为被告不让其继续回公司上班而没有去上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同时,亦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因工伤需要休假的情况,基于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主动至被告处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住宿费用,因原告所举的证据未能证明该费用系因工伤事宜而发生,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补缴社保,因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康复理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所举证据前后矛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天烨钣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志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6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9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3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77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市天烨钣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