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骆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骆某来到罗湖区东门步行街一带伺机抢夺他人财物。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骆某见被害人姜某在东门老街公交站台手持一部手机,遂上前趁姜某不备将姜某手中的手机抢走,被害人姜某遂追赶并呼救。被告人骆某逃离至东门柠檬街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骆某抢夺的苹果牌IPHONE5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450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骆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骆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