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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钱XX与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X,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774号原告:钱XX,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巢湖市柘皋镇钱墩行政村钱墩村。身份证号码3426011967********。被告:程XX,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巢湖市中垾镇中垾居委会窦村。身份证号码3426011966********。原告钱XX诉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圣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被告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8月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1年9月生育一女名钱珊珊,于1993年1月生育一子名钱X。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必要了解,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程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2月按农村风俗结婚,于2012年8月补领结婚证。婚后于1991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钱珊珊,于1993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钱X,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夫妻生活中正常现象。只要双方认真对待,增加夫妻间相互理解和信任,多从家庭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准许。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相对稳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XX与被告程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圣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