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诉被告潘某、刘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潘某,刘某某,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伍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男,汉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系被告潘某之妻。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被告:周某某,男,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潘某、刘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蒋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潘某、刘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潘某、刘某某发放贷款14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潘某、刘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2日,被告潘某、刘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486.14元、利息7536.41元(包含罚息),被告杨某某、周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潘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486.14元、利息及罚息合计7536.41元(利息、罚息计算从2012年5月20日到2013年6月2日,之后利息、罚息合计按年利率23.4%计算到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2、被告潘某、刘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800元;3、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对被告潘某、刘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某、刘某某、杨某某、周某某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被告潘某、刘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某与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某某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潘某、刘某某2011年12月2日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四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某某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潘某、刘某某发放贷款以及被告杨某某、周某某自愿为被告潘某、刘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4、某某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被告潘某、刘某某未依约定还款的事实。5、被告潘某签字确认的某某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某发放了140000元借款的事实。6、《还款流水详情》、《账户余额实时查询》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潘某归还借款本息情况及截至至2013年6月2日拖欠借款本息情况。7、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28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刘某某、杨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某、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无效;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仅凭律师费发票,无法判定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希望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说明保证人的追偿权。被告周某某为其辩解未提交有证据材料。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潘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某某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潘某、刘某某1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潘某、刘某某借款用于购进汽车配件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3个月按年利率15.6%归还利息,后9个月归还利息和本金;被告潘某、刘某某自借款后第四个月起,每月应偿还原告16584.08元);被告潘某、刘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另,被告潘某、刘某某于借款期限届满时日起,对未能清偿的借款需按原约定的借款利率的5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对被告潘某、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日向被告潘某、刘某某发放了贷款14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刘某某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款未果。截至2013年6月2日,被告潘某、刘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486.14元、利息7536.41元(包含罚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某某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某、刘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潘某、刘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四被告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刘某某已归还借款大部分本息,尚余部分借款本息久拖未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刘某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8486.14元、利息及罚息7536.41元(利息及罚息暂从2012年5月20日计算到2013年6月2日,之后利息及罚息合计按年利率15.6%×(1+50%)=23.4%计算)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代理费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发生的该项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亦由被告潘某、刘某某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刘某某支付律师费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对被潘某、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某某提出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无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形成的,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法规的限制,故对被告周某某的该辩解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周某某提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其委托的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出庭证参加庭审活动等足以证实原告该项主张有理有据,故对被告周某某的该辩解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8486.14元、利息及罚息合计7536.41元(利息及罚息暂从2012年5月20日计算至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3日至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合计按年利率23.4%,以48486.14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潘某、刘某某共同偿付原告某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00元;三、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对被告潘某、刘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刘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127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891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媛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婧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