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爽与李红军、李海、张文、张春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爽,李红军,李海,张文,张春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李爽,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学双,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干部。被告李红军,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被告李海,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系李红军父亲)被告张文,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被告张春江,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系张文儿子)原告李爽诉被告李红军、李海、张文、张春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爽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双,被告李海、张文、张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爽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母陈亚平同其父李红军未离婚。其与母亲陈亚平二人在被告李红军户头上在本社取得0.27公顷承包田。2001年原告的父母离婚。其随母亲到外地,但原告的土地一直登记在被告李红军的土地经营权证上,李红军占有原告的耕地至今。现在发现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李海、李红军将原告的0.135公顷承包田转包给了被告张文和张春江至2027年末,从中已取得承包费1320.30元。原告认为,四被告间签订的流转原告耕地的合同,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和追认,依法应认定无效。并且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故依照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对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上列被告间签订的流转原告承包田的承包合同条款无效;判令被告张文、张春江为原告返还0.135公顷土地;判令被告李红军、李海为原告赔偿无权流转耕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20.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张春江辩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李海在本社以家庭方式取得七口人的承包田,可查路明村台账。其中含李爽一口人的承包田已于2006年3月23日同其祖父李海、其父李红军摁指纹同意将自己的承包田份额转包给答辩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收回耕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李红军既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李海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的确没有告诉过原告,把土地承包给张文和张春江,承包费我得了。我虽然没有告诉原告,但是我不知道这是违法的。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李海、李红军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被告张文、张春江应否返还原告的承包田0.135公顷?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2006年3月23日合同协议书。证明这个合同签订时,没有原告的签名,并且原告也不知情。被告李海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文、张春江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李海书写的,但是我们手里的那份合同有李爽的签名,当时李爽在场。由于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土地承包登记二张(一张是李海名下的5.68亩,李红军名下的是6.3亩,6.3亩现在的名是李红军、邢芳和李爽)。证明原告的土地亩数。三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李红军和陈亚平的离婚登记申请书、调解协议书、锦州市西宁里社区的证明。证明在2001年6月8日李红军与陈亚平已经离婚了,陈亚平和李爽从2003年开始一直在锦州市西宁里社区居住,虽然离婚时约定李爽归李红军,但是李爽一直和陈亚平生活在一起。被告李海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文、张春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签合同的时候,李爽在李红军这来着。庭审时,被告李海、李红军未提供证据。庭审时,被告张文、张春江宣读了下列证据:合同协议书。证明合同甲方有李爽签名,虽然李爽没有成年,但是到场签字了,签合同的时候我们不放心,所以让李爽在我们这份上签的名字,李爽要是不承认我们可以申请鉴定。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我们这份合同上李爽没有签名。被告李海的质证意见是:李爽签没签字我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李红军以农户代表人的名义同路明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名下的承包田是6.3亩,这6.3亩包括李爽的承包田,2001年李爽的父母离婚,离婚时约定李爽归其父李红军抚育。2006年3月23日被告李海、李红军与被告张文、张春江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李海、李红军将路明村三队二节地28条垄,650米长,即1.0786垧转租给被告张文、张春江,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33000.00元,后在2009年1月19日被告又协商,张文给李海6000.00元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军与路明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以农户代表的名义签订的,李红军是李爽的监护人,李红军将李爽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张文、张春江的行为有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李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胥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