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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曹强与南京宜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庄清发、张文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强,南京宜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文洪,庄清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曹强,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桂军,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宜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新村二村十八幢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文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丽华,男,1984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文洪,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庄清发,男,1978年8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松,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强与被告南京宜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者公司)、被告张文洪、被告庄清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鸿雁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安居、龚久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强委托代理人陈桂军、被告宜者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丽华、被告庄清发委托代理人江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强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宜者公司向原告曹强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息20%,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曹强多次向被告宜者公司催款,被告宜者公司未能向原告曹强偿还借款,被告宜者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0年3月8日,被工商���政管理部门吊销,被告宜者公司的股东张文洪、庄清发怠于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导致被告宜者公司的重要财产、账册灭失,现已无法进行清算,故要求被告张文洪、被告庄清发对被告宜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宜者公司立即向原告曹强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张文洪、被告庄清发对被告宜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宜者公司承担。被告宜者公司辩称:向原告曹强借款30万元属实,但被告宜者公司自2011年至今未实际经营,所以无力偿还借款,且被告宜者公司的账册均在聘用会计处,公司准备进行清算。被告张文洪未作答辩。被告庄清发辩称:对于被告宜者公司向原告曹强借款30万元不持异议,被告宜者公司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尚存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宜者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故被告庄清发认为该借款合同无效,因此,该借款合同就利息部分的约定也无效,且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被告宜者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公司账册尚存,公司准备进行清算,原告曹强在被告宜者公司未进行清算或未经认定无法进行清算前,要求股东对被告宜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宜者公司向原告曹强借款30万元,并且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息20%。另查明:被告宜者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0年3月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被告宜者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张文洪和被告庄清发。以上事实有原告曹强提供的借条、工商资料等书证,以及原告曹强、被告宜者公司、被告庄清发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强与被告宜者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宜者公司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曹强主张要求被告张文洪、被告庄清发对被告宜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曹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文洪、被告庄清发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公司结算,致使公司财产已经贬值毁损、流失或者灭失,而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两股东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致使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曹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宜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强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强对被告张文洪、被告庄清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宜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80元,由被告南京宜者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0元(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