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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加福不服被告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商行初字第34号原告张加福,男,1968年2月19日生。被告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位于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余海波(被告工作人员),男,28岁。原告张加福因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035号事故认定书,改判原告无责任,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程序审理。原告张加福,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程序审理现已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驾驶小客车撞伤雷炳珍为由,对原告及雷炳珍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2年3月21日以当事人雷炳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作出信公交终字(2012)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035号事故认定书,改判原告无责任。期间,雷炳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张加福不服本院民事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法院,本院及信阳中院均在民事判决中将被告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该民事案件现已进入本院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而不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作出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外,两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中均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有效证据,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加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加福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波峰审判员  戴承芳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