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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庾达文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达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穗花法行初字第27号原告:庾达文,,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张青,该队政委。委托代理人:房展新,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利伟卓,该大队民警。原告庾达文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庾达文,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房展新、利伟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授权车辆年度检测和年审签章的花都农新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粤A16X**号小汽车行驶证原件、粤A16X**号小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粤A16X**号小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原件,并要求该公司行使被告的授权给予粤A16X**号小汽车依法办理年审签章和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但农新公司的负责人称该车辆有与原告无关的违章未处理和没有购买车船税为借口;不符合花都交警大队的要求为由拒绝给予原告办理粤A16X**号小汽车的年审签章和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原告要求被告和农新汽车检测公司向原告出具拒绝为粤A16X**号小汽车办理年审签章的相关理由和公函,但被告及花都农新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均说无法出具相关公函,要原告将贴在墙上的年审签章指引拍下来作为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的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件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而被告和农新汽车检测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也明文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依法为粤A16X**号小汽车办理年审签章和发给检验合格标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粤A16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陈郑新(广东省增城市正果镇麻冚村南辽吓路9号),原告既非车辆所有人亦无车辆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其作为原告主体并不适格。二、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花都农新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为社会机构,并非行政单位,其办理年审签章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权限为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授权,并非花都大队授权;另:车辆所有人应向其车辆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即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年审签章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亦应为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三、粤A16X**小型轿车具有交通违法行为及未购买车船税并不符合办理年审签章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经全国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网络查询,粤A16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其并不符合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四、经公安交警部门授权的花都农新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在原告向花都农新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交了该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后,花都农新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收取其资料为其办理年审签章,在对其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时,发现该车辆的资料中缺乏车船税并经查询该车辆具有交通违法记录,其并不符合办理年审签章的条件,工作人员当场告知了原告相关事项,在原告提出异议时,公司负责人亦对其进行了解释并告知了年审车辆所需要的条件和流程。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该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并不符合年审签章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花都农新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亦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并不存在不为其办理年审签章的情况,诉讼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花都农新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为车辆办理年审签章和核发检验标志的权限是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授权,并非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授权,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告知原告庾达文其起诉的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为被告不适格,询问其是否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庾达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万胜人民陪审员  温海清人民陪审员  伍润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丽琼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已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起诉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