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碑店市。2013年8月9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11月7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侯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碑店市。2013年8月26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11月7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取保侯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等人在高碑店市迎宾路小王烧烤店吃饭时与在同一处吃饭的刘某某甲、赵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用啤酒瓶、凳子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枕顶部、左枕部、左额颞部、左右肩部创口累计长度49.3厘米。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等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等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自愿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到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自动投案,对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田某甲、王某乙、田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抓获证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景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文胜